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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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