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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王宏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 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 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郭 文賓(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 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 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26萬7225元),金額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 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 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等情,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 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上訴。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狀,內 附新高鳳醫院轉診單、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明書各1 份,主張其目前罹患疾病,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遭對方所騙 ,否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過輕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上開陳報狀所附診 斷證明書及書面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399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本院卷 】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6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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