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
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110年6月27
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OO係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養女林OO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卞OO、卞OO,曾孫子女卞OO、卞OO亦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
0司繼字第122、805、806、1767號案件可稽。是以,被繼承
人林OO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OO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0月1
4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OO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
林OO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而仍為繼
承人,林OO後亦於110年4月5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林OO為
林OO之子女,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縱
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繼承,乃係因再轉繼承自
林OO而來,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
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繼-198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