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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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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