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學聖犯如附表編號5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
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弘林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學聖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弘林2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陳青忠、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羅弘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告李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弘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李學聖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而被告羅弘林2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7,000元(他50卷第101頁反面、本院
卷第176、17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設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弘林及其他共犯
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羅弘林供陳在卷,故不問屬
於被告羅弘林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就
本案分別擔任機房管理、機房設備看顧之工作,並分別取得
40萬餘元、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和財 (告訴人) 67萬5,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李和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李和財親家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向李和財借款67萬5,000元,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李和財向親家母連繫後,始驚覺受騙。 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台十市政府中五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7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71至472頁、偵5553卷㈠第8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李和財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及通話紀錄(調39616卷第468至470、473至480頁、偵5553卷㈠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范金蓮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 告訴人林范金蓮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世杰」)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林范金蓮兒子來電,要求林范金蓮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林范金蓮借款10萬元,致林范金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林范金蓮接獲臺南警察來電告知林范金蓮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驁覺受騙。 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8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范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82至483頁、偵5553卷㈠第93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林范金蓮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81、484至493頁、偵5553卷㈠第94至10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碧招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9時至同年月4日11時46分止 告訴人張碧招於112年12月1、3、4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張碧招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先後向張碧招借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致張碧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駱韋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會親自前往張碧招家還款,惟後續張碧招均未拿回借款,即前往友人家詢問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駱韋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9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招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95至497頁、偵5553卷㈠第102至103頁) ⒎告訴人張碧招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94、499至504頁、偵5553卷㈠第104至106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李家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8 阮素英 (告訴人) 46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阮素英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阮素英兒子林哲群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阮素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萬元至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再度假冒阮素英兒子,並表示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要求阮素英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再次向阮素英借款,經阮素英查證兒子並無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張雅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0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阮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12至513頁、偵5553卷㈠第10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阮素英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調39616卷第505至511、515至518頁、偵5553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余清香 (告訴人) 28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余清香於112年12月2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余清香兒子詹全逸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余清香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陳育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清香兒子詹全逸致電余清香表示並無借款一事,余清香始驚覺受騙。 陳育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1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余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22至523頁、偵5553卷㈠第111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余清香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19至521、524至528頁、偵5553卷㈠第112至114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世英 (被害人) 35萬元 (未遂)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至同年月14日10時44分止 被害人陳世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陳世英外甥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世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35萬元至陳俊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陳世英匯款時漏寫2碼帳號,且經其女陳又安確認係詐騙,陳世英始驚覺受騙而未遂。 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2頁 羅弘林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⒊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⒋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英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530至534頁、他50卷第110至112頁、偵2964卷第220至222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38至40頁) ⒍被害人陳世英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35至540頁、他50卷第113至118頁、偵2964卷第223至228頁反面、偵5553卷第41至46頁) ⒎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外殼2張 3 SIM卡外殼2張 4 寄貨單1張 5 卡池設備1台 6 路由器1台 7 路由器1台 8 路由器2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文件資料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SIM卡2張 13 DMT設備外箱1個 14 DMT設備1台 15 DMT設備外箱1個 16 DMT設備1台 17 DMT設備1台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9 DMT設備1台 20 DMT設備1台 21 DMT設備1台 22 DMT設備1台 23 DMT設備1台 24 DMT設備1台 25 DMT設備1台 26 路由器6台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原訴-5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