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定詮
被 告 徐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陳定銓」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定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為「陳定詮」,惟本院原
判決將原告姓名誤繕為「陳定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
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更正為「陳
定詮」。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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