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物分割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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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2025-01-17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郭貞蘭 洪淑貞 洪豐銓 洪綺黛 洪淑玲 嚴偉銘(即洪綉敏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綉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3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偉銘、黃湘芸,惟遺產 分割結果,洪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係由嚴偉銘繼承取得並業已於 113 年7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此經原告具狀聲明 嚴偉銘承受訴訟,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1、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7800號函暨所附嚴偉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6 、133至1 4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 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 年11月8 日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51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與郭貞 蘭共同標得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原告、郭貞蘭各買受2 分之1 ,亦即其2 人各取得系爭房地8 分之1 持分),並於 113 年1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7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即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或 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既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 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之姪女占有使用中,且僅有一出入口,兩 造間復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系爭房地亦難做 物理性分割,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雙方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黃洪綉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僅係希望可 以保留,待拍賣時再優先承買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 三、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銘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 140 頁);另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包含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 26.17㎡,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之該未保存登記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連,外觀上明顯係另 外嗣後增建,且未保存登記部分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 自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出入,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該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為物 權之客體,其權利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   ,附此敘明。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除據原告、黃洪綉雲陳明在卷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高市地鹽 測字第1137058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10月1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824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79、131 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後增建屋頂突出物 ,此有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87至89頁),而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若採原 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 ,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 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 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 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黃洪綉雲亦對於 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足徵原告、黃洪綉雲並無意願 在此時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其餘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因原告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 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然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未 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 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 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 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 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 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 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1 樓層40.36㎡、2 樓層31.47㎡;另包含同段同小段1540建號建物,即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26.1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 健 延 8 分之1 2 郭 貞 蘭 8 分之1 3 洪 淑 貞 16分之1 4 洪 豐 銓 16分之1 5 洪 綺 黛 16分之1 6 洪 淑 玲 16分之1 7 嚴 偉 銘 4 分之1 8 黃洪綉雲 4 分之1

2024-12-13

KSDV-113-訴-114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董文章 劉德馨 劉季涵 陳雲珠 受 告知 人 李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攤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形狀狹窄,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無人居 住且年久失修,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文章略稱:系爭土地原為董文章及訴外人劉世祿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祿於其分 管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董文章則使用另外1/2之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嗣因劉世祿死亡,其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及訴外人劉德威繼承,並 輾轉經過拍賣程序,方演變為現今之共有情形,故系爭土地 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112 年12月6日、文號中地法土字第46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337號卷第16-18、40-43、49-50頁,下稱壢簡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查核無誤,且為董文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有照片數張可 參(壢簡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1-1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系 爭建物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積不利於規劃使用,系爭建物 之使用目的上亦難以分割,而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現由董文章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與董文章所有之建物相鄰,如依董文章主張之方案,由董文 章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現狀利用情形 相符,有助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至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中壢地政測量之 結果,系爭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共72.88平方公分,小於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分,亦無越界之情形,考 量劉德馨、劉季涵為陳雲珠之子女,前開三人係繼承自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劉世祿,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其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劉德馨、劉季涵取得,並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保持共有,再由前開三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避 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 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劉德馨、劉季涵 、陳雲珠具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 所分得之房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恐有違反現行 地政法規或建築管理規則,惟112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無涉畸零地探討,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無已登記建物,如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無分割限制,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中壢地政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210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原物分割規定之 適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被告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劉 德馨、劉季涵、陳雲珠等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可採。   六、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準。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29 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萬2800元、28萬8000元及3萬4560元,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為據(壢簡卷 23-24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之估價結果( 參本院卷第169頁估價報告),並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物價指數之變動、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都 市發展等情事,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為原拍定價 額之1.5倍,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劉德馨、 劉季涵、陳雲珠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則 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原告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附表二:               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董文章(1) 1/1                編號B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2 0 劉季涵(3) 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3 0 劉季涵(3) 1/3 0 陳雲珠(4) 1/3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及1129-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17萬2800元(1129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28萬8000元(1129-1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1.5倍=69萬1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劉季涵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陳雲珠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39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邱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郭梅玉 陳禹呈 陳亞韋 陳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 青、陳亞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買賣 及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屬 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面積僅115.03平方公尺,被 告4人之持份面積僅23.01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亦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系爭房屋則為屋齡73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之方 案,惟因受限被告4人名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過戶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4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未登記建物查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第23至37、41至49、71至73、79至83頁),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於85年5月9日經債權人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 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依 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被告4人亦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即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邱阿富 5分之4 無 2 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公同共有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2024-11-01

TCDV-113-訴-23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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