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