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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 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 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 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3-20250221-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03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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