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