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拍-23-2025022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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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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