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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許楊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楊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裁定 案由欄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6月15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許清健、李慶忠、吳國明、 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詞 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交 付賄賂犯行,已詳述其論斷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有關李 慶忠陳稱其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 嗣因考量母親病情而決定不參選,故建議轉而支持許清健; 及吳國明陳稱洋酒是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經過10餘日後李 慶忠說不選,才轉送出去各等語;如何與抗告人及吳國明先 前所述相悖而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指駁說明。又李慶忠與 抗告人間有親屬關係,所述亦涉及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 賄賂罪責,而有利害關係;且李慶忠對其將洋酒交付吳國明 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度低,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況簡國輝始終表明其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 送的酒;縱使其就洋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600元, 或為400、500元等枝微細節之敘述不同,然簡國輝於偵查中 已陳稱其不清楚洋酒價格,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且李慶忠、吳國明已證述抗告人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 ,吳國明留存1瓶,其中6瓶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 的而交付予許星添等人,並對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 備行求賄賂,原判決所認定洋酒之數量及價格尚屬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邱會長」之自訴書,表明抗告人所購買之 酒類為「邱會長」幫忙訂購,與李慶忠自行購置威士忌之來 源、品項及購買時間均不相同等情。然抗告人所辯並未交付 李慶忠洋酒,及李慶忠陳稱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才交給 吳國明1箱洋酒等情,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邱會 長」於自訴書片面記載內容,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 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威士忌樣式與價格照片等資料,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相關證 人對於威士忌之品牌、數量、容量所述不同,原判決就此未 予論述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㈢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依抗告人先前之自白及吳 健成、吳連和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107年7、 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 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吳烈國及身分不詳之「許先 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經吳健成致電吳連 和提及此事,惟遭吳連和所拒並要求吳健成必須退還賄款, 其後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付李慶忠以退還抗告人。並說 明: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述抗告人在交付該筆款項時,有 何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而抗告人在吳連和拒絕收受 5000元後,曾主動邀請吳連和幫忙發傳單、打雜,並表示會 補助走路工,惟遭吳連和當面拒絕;因認抗告人所辯該筆2 萬5000元款項係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語 ,不足採信等旨。而吳健成對於抗告人為何交付其2萬5000 元之原因,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抗告人於當時除交付該筆 款項以外,另有交付1份5人名單,如以2萬5000元平均分配 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適與吳連和 要求吳健成退回5000元之數額一致,足認吳健成於偵查中所 述可採;否則,吳連和斷無可能因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 要求吳健成必須退回該筆5000元之現金。 ㈣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鄒振寰、許榮華、鄒進財證稱抗告人 支付之5000元,僅係作為鄒進財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並非 買票之賄款等語,未為具體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惟原判決已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所稱抗告人要求其拜託家 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抗告人 現場交付5張1000元等情,核與抗告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 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改稱:抗告人有請其幫忙打工 發傳單、打雜,薪資為每日5000元等語,然此不僅與鄒進財 先前所述不同,且鄒進財於更一審亦表示:抗告人有拿5000 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該筆款項與前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無 關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鄒振寰、許榮華 均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從依憑 其等證詞,逕認鄒進財是受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等旨。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鄒進財先前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且因行賄之一方大多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到 檢舉。則原判決認為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 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抗告 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認 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法無違。 ㈤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之主張 及所舉各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羈押當時,米廠之大桶內裝滿近百餘萬元之濕穀, 須由抗告人操作機器,且所養豬仔近200多頭乏人照顧,又 有3、4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家中只有老母,年邁父親又在獄 中,內心甚感焦急,只能聽從律師指引而承認賄選,以爭取 緩刑機會,所為認罪完全違反真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簡國輝稱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及 吳健成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足採信;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 ,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應該採信其等在第二審之證詞。且 洋酒既未扣案,也無照相,又無收酒之人出面指認,均不得 作為定罪之依據。抗告人與吳國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有 些收到酒之證人仍不知是賄選用途,有些證人則在國外而無 法回國投票,均與賄選常規不合。抗告人實際買酒的時間為 元旦左右,且3月1日LINE內容是請「邱會長」轉告抗告人要 請款之事;而吳國明證稱並未幫許清健賄選,但送酒時卻強 調要支持許清健,已有諸多矛盾;且其所述酒類與抗告人贊 助水利會之洋酒並非同一批,用途亦非相同。 ㈡依吳國明在調查站所述,共有11人拿到洋酒,但其中黃宇岑 、蕭吳訓、叢忠滋、姜秀琴等4人沒有收到酒,陳琥運、簡 國輝、廖添丁、江阿錦、胡毓忠等5人之證詞與吳國明所述 不合,許星添是先收到酒之後,才被告知要支持許清健,李 文南則強調不知道吳國明為何要幫忙發酒;其等更均無法說 出洋酒名稱。且李慶忠及吳國明均證稱是拿1箱洋酒,但抗 告人所購買用來贈送水利會小組長之格蘭菲迪是大品牌,綠 色三角橢圓包裝,6瓶裝1箱,其樣貌與吳國明及許星添等人 所述並不吻合;況抗告人係於當年元旦前後購買洋酒,當時 抗告人父親許清健尚未決定參選,且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指 使李慶忠、吳國明等人贈送里民洋酒,抗告人亦無可能無視 於賄選重罪,隨意交給不認識之人發送1瓶洋酒來賄選;從 當年3月發放到9月,亦與常情有違。足見里民獲得之洋酒與 抗告人無關。 ㈢鄒進財於調查站表示抗告人是開銀色休旅車到他家,但抗告 人只有黑色休旅車;且抗告人當天拜訪鄒進財時,鄒進財還 問「誰要選?」,抗告人回說「是我爸」,如果抗告人只去 過鄒進財家1次且沒交辦任何事情,鄒進財又怎會出現在競 選總部工作?若鄒進財收受之5000元是供賄選買票之用,怎 會自己使用而未發放出去?且鄒進財於調查站及更一審所述 多所矛盾,自應以鄒進財於更一審所述,及鄒振寰、許榮華 證稱鄒進財出現在競選總部多日及其工作內容、態度之證詞 ,才具合理性與可信度。抗告人與鄒進財有親屬關係,早已 明瞭鄒進財家庭之投票情形,其哥哥、表弟均未住在戶籍地 ,依過往經驗也不曾特地返家投票,抗告人對於鄒進財及其 家人不會有買票之動機;且鄒進財確有幫許清健發過傳單, 足認其有到競選總部工作,該筆5000元現金只是抗告人請鄒 進財協助處理選務之費用。其發給每個人一律5000元,係基 於合法原因之工作酬勞,與賄賂性質不合。原判決不應僅憑 調查人員之說詞,未查明投票權人名冊,即認鄒進財等5人 皆屬具有投票權之人。 ㈣抗告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相符合 ,且本案其他重要證人李慶忠、吳國明、鄒進財、李文南之 調查站筆錄亦有不符情形,抗告人為此已向檢察機關聲請複 製調詢光碟。又吳國明於調詢時,係受到調查人員以收押與 否進行威逼利誘,吳國明為免其工作生計受影響,被迫依調 查人員所預設之內容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應不具證據之資格。另補送監察院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 抗告人向吳國明、鄒進財提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起訴狀、 抗告人與鄒進財、吳國明調解成立之○○市○○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澄清文字稿。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 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 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 ,縱其動機係因遭羈押後之內心焦慮,或認自白罪責較有可 能獲取緩刑機會,或與辯護人商討後選擇坦承犯行,均不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押期間擔憂米廠機 器需人操作、豬隻乏人照顧,又顧慮家中老母及高額貸款, 遂在律師指引下承認賄選,以爭取緩刑機會,因認其自白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無非混淆自白動機與自白任意性之判 斷,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而抗告人主張吳國明遭調查人 員威逼利誘,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等 節,僅係其片面說法而乏具體事證,無從遽認抗告人所言屬 實。且一般民眾對於洋酒知識未必熟稔,觀察亦非入微,則 許星添等人對於洋酒價錢、容量、顏色、外型未能特別留心 注意,以致所述略見歧異,亦與事理無違。又公職人員競選 事務繁雜,有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散發競選文宣或以電話 尋求支持之助選人員,亦有配合採購所需物資及整理競選總 部內外環境之庶務工作,依其等對於選務工作之助益程度不 同,工作酬勞未必相同。抗告意旨以鄒進財收到之5000元並 非選舉賄款,而是其一律發給每位處理選務人員之工作報酬 等語,非無可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對其不利證言之 相關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再為枝節性之爭 辯,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向吳國明、鄒進財提 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訴訟,其後更分別與吳國明、鄒進財 各以1元調解成立,並由吳國明、鄒進財在繕打列印之澄清 文字稿上簽名,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桃園市觀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在卷為憑,此等證據固屬原 判決所未及斟酌;然抗告人有無向本案相關證人起訴求償或 調解成立,僅係其個人權利之主張或辯護策略之運用,無足 動搖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論;且吳國明、鄒進 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在調解時簽名於澄清文字稿上,文 字稿內容又與其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明顯有異,其 等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較諸先前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時所述更為可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並非得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係以原判決所不採之說詞或論點,就 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核屬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及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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