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2-訴-82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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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