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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洪沛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丙○○、甲○○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之成年人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丙○○、甲○○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底日、112年6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鹽水雞』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海王』、『鹽水 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補充更正為「向乙○ ○佯稱:可依照指示下載並註冊『口袋證券』APP進行投資, 會派人前往取款進行儲值云云」。   ⒊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署押」,均更正為「 署名」。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 ,與「海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與「鹽水雞」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為前揭犯行,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起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 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丙○○、甲○○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 之工作、須給付奶奶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木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丙○○、甲○○持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丙○○、甲○○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 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7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署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29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7月10日)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宗漢」署名1枚 見偵卷第69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楊朝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王」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向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並下 載APP,會派人前往取款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復由 丙○○、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口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乙○○。丙○○、甲○○收取款項後,即依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丙○○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被告甲○○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冒充為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收款人,收款人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112年7月12日被告甲○○遭查獲之工作證、影像 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使用假名「謝宗漢」偽裝為投資公司業務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押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丙○○ 112年6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5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丙○○ 112年6月29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均」印文各1枚,被告丙○○另在其上簽署「劉文均」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3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甲○○另在其上簽署「謝宗漢」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20

TPDM-113-審訴-2338-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 債 權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債 務 人 邱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75,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462-202501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 聲 請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相 對 人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票號TH153319號本票內 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 其中之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3864-2025010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冠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46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4號 債 權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育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利息請求前少 一「及」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04-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豈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故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基隆市」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 酬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豈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 遠傳電信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LIND ID:@ 716qgncc)。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向洪孟燦佯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口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張國信」之人。嗣 洪孟燦無法出金,始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孟燦訴由基隆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豈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2萬5,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不詳),共3、4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人之事實。 ②辯稱:我不知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孟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2紙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口袋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康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口袋證券公司從未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告訴人係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 5 LINE搜尋紀錄1紙 證明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印文之犯行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1 112年6月26日14時許 1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國中大門前 2 112年7月1日9時許 28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停車場入口前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3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2號 債 權 人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債 務 人 陳豊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2

TNDV-113-司促-21542-2024112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曲昶霖、告訴代理人曲兆平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朱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受損之程度及其請求無期徒刑之量刑意見 (詳本院卷第4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 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   被   告 朱家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駿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5日間 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網路上刊登「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 訊息,曲昶霖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曲昶霖取得聯繫,並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 霖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因曲昶霖無法順 利取回款項,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曲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曲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網路上見聞「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其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霖處收取2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朱家駿於112年7月21日所申辦,並以此佐證被告朱家駿透過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26-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宜 被 告 巫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訂有受託買賣開戶約,被告委託原告買 賣有價證券,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日二日委託原告 買賣股票,於113年4月17日委託借券大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20張,金額115萬2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2 3日要還原告20張大亞公司股票,屆期未還;另於人 113年4 月18日借券18張大亞公司股票,金額112萬8600元,約定於1 13年4月24日要還券,屆期亦未還,嗣經原告反向處理所得 之款項充抵被告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尚積欠原告42萬78 93元。爰依受託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789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89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人委託口袋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如不按規定期 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其與口袋證券所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口袋證券必需依規定申報 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 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足 ,口袋證券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向委託人追償並收取 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口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7022號函、口袋證券線上開戶 、聯徵資料、計算明細表、違約通知書、現沖券差應收付表 、客戶分戶帳交割款不足清冊、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資料運用告知書、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 書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託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27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額2540 元,經本院依同法第78條規定審酌後,認由被告負擔應屬適 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簡-316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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