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湯鈞凱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2,600元(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所經營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下稱
系爭犬隻),本應注意身為飼養者,當對系爭犬隻注意看管
,不得令犬隻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
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容任系爭犬隻掙脫栓
練後任意遊走,適原告步行行經該處,遭系爭犬隻撕咬腿部
(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5、6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元,來回醫院交通費200元,並致原告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撕咬腿部,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飼
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告遭
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9
頁),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
入約8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
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2,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
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TYEV-113-桃小-181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