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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1號 原 告 吳建鋒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1-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79-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2號 原 告 王連新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2-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程耀陞(原名程秉鑫)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0-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蔡憲義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78-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湯鈞凱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2,600元(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所經營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下稱 系爭犬隻),本應注意身為飼養者,當對系爭犬隻注意看管 ,不得令犬隻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 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容任系爭犬隻掙脫栓 練後任意遊走,適原告步行行經該處,遭系爭犬隻撕咬腿部 (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5、6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元,來回醫院交通費200元,並致原告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撕咬腿部,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飼 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告遭 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9 頁),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 入約8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 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2,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 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819-2025011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程鎮濠 張家鑫 楊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梅芬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9、5932、14218、14949、14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 、224、225、226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更正為「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另為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亞歌小吃店用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丁○○、寅○○、甲○○、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寅○ ○、甲○○、己○○、辛○○、庚○○、子○○、少年余林○辰等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丁○○、甲○○、己○○、辛○○」 ,更正為「丁○○、甲○○、己○○、辛○○、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寅○○、甲○○、己○○、辛○○、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庚○○、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庚○○、辛○ ○、己○○、子○○、寅○○、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被告丁○○、庚○○、己○○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 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卯○○之 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 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 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庚○○、 辛○○、己○○、子○○、寅○○、甲○○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 下,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丑○○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 有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 機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毀 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丑○○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庚○○、辛○○、己○○、子○○、寅○○、甲○○為本案犯行時 ,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林○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庚○○、辛○○、己○○、子○○、寅○○ 、甲○○及少年余林○辰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 告子○○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余林○辰未 滿18歲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48頁、原訴卷㈠第123頁),是 其與少年余林○辰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辛○○、己○○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辯稱:不知道他(指余林○辰 )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29、236、242、258頁 ,原訴卷㈠第222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庚○○、辛○○、己○○、寅○○、甲○○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余 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 被告丁○○、庚○○、己○○所犯傷害、毀損罪;就被告辛○○、寅 ○○、甲○○所犯傷害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所犯之各罪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辛○○、己○ ○、子○○、寅○○、甲○○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法益,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庚○○因尚有涉 犯妨害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待審結,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俟被告丁○○、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 分別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 用之安全帽、鋁(棍)棒等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韋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1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寅○○、甲○○、己○○、辛○○、子○○、李清(所涉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與少年余林○辰(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等人於110 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 吃店用餐,因細故與乙○○、卯○○等人發生爭執,嗣乙○○、卯 ○○要離去時,丁○○、寅○○、甲○○、己○○、辛○○等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發放鋁棒等武器,丁○○、甲 ○○、己○○、辛○○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乙○○、 卯○○,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 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 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 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因與丙○○前有細故,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夥 同庚○○、己○○、李清、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丙○○住處之大門 、窗戶、鐵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丙○○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 並破壞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等,致令不堪使用 。 三、丁○○因不滿壬○○疑似侵占組織內之不法所得,與庚○○、古博 鋐、子○○、少年吳○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王○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丁○○先至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先佯裝撥打電話,並向壬○○胞兄即癸○○恫稱: 兄弟,我人找到了,你那邊電擊棒準備好了嗎,我等一下把 人帶回去等語,因癸○○擔心壬○○遭受不測,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丁○○。然丁○○等人猶不滿足,於110年6月27日 下午,古博鋐又撥打電話向癸○○恫稱:這件事想要了結,必 須多給2萬,如果無法交錢,就把人帶走等語,癸○○並將此 事轉告壬○○,使壬○○心生畏懼。子○○及少年吳○澄、王昱恩 等人並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壬○○前開住處,將壬○ ○強押上車至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住處,進入上開 處所後,壬○○旋遭丁○○、庚○○、子○○、少年吳○澄等人毆打 ,並要求其簽下本票20萬元,使先讓壬○○離去。復因丁○○知 悉先前壬○○曾欺負其子女、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邀集子○○、少年吳○澄及王○恩,至壬○○之前揭住處,少年吳 ○澄先向壬○○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丁○ ○又向壬○○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 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心生畏懼,丁○○ 、子○○、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並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壬 ○○,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復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癸○○為處理前開紛爭,遂 至古博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盛鋐車行,古博鋐竟 指示庚○○、子○○等人向癸○○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 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 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 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壬○○、癸○○因而心生畏懼,癸○○遂 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將9萬元交付予古博鋐。 四、案經乙○○、卯○○、丙○○、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有收受被害人癸○○給付之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武器供他人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4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6 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  人丙○○、丑○○物品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8 被告古博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博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要求告訴人壬○○簽本票,並收受癸○○所交付之9萬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林○辰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要求其簽署本票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古博鋐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卯○○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事實。 20 告訴人丙○○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壬○○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2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㈠被告丁○○、寅○○、甲 ○○、己○○、辛○○、 子○○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打告訴人乙○○之事 實 。 ㈡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甲○   ○、己○○、辛○○、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寅○○、甲○○、己○○、辛○   ○、子○○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   ○○、寅○○、甲○○、己○○、辛○○、子○○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庚○○、己○○等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庚○○、己○○、與少 年余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己○○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可佐,是丁○○、庚○○、己○○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 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丁○○、庚○○、古 博鋐、子○○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為成年人,少年吳○澄及王○恩於上開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既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庚○○、古博鋐、子 ○○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 甲○○、己○○、辛○○、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 來對方就叫人來,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 等語,足證雙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是 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 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 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卯○○所受之傷勢多均 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丁○○ 、寅○○、甲○○、己○○、辛○○、子○○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又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因為伊要脫離組織,所以先將公款1萬5,000元帶走, 後來丁○○等人就以為伊要私吞公款,才派人找伊等語,是亦 難認被告丁○○、庚○○、古博鋐、子○○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 思而糾眾聚集,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妨害秩序、恐 嚇取財等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 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原簡-3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 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 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 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 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 ,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 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 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 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 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 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 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 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 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 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 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 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 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易-15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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