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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古憑等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0

PCEV-113-板簡-2963-2024123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古憑等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6

PCEV-113-板簡-2963-202411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古憑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介壽路與 保羅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嗣認 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19B91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0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供法官做判決,所 以有不正確的原判決。請法官提供1張當庭之圖片給上訴人 比對上訴人當時所拍照片,可做正確判決依據,或可設一組 專用群組傳送相關照片及文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 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有工程車停 放,上訴人打閃黃燈逐漸接近系爭路口,上訴人前的車輛 在系爭路口號誌還是綠燈時有前行也有左轉,號誌轉紅燈 後約6秒上訴人始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同行車輛有停下 ,但上訴人未減速而闖紅燈,直至撞到機車才停止(原審 卷第15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 訴人當庭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應注意且 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 第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舉發機關所提供光碟內 容,業經上訴人對前述勘驗結果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 見。如果以畫面燈號來看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則此等勘驗結果及上訴人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指 警方用不實的AI合成圖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點在 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以上 ,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 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 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 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7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要求提供原審當庭 圖片予其比對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 從斟酌,附此敘明。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交上-28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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