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TYDM-113-桃簡-19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