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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仔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美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TDM-113-原金訴-150-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美仔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美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美仔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於1 13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5日更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係於113年12月11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24日東檢方丙114執聲38字第1149001663號函其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其戶 籍地址,嗣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堪認該 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則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為給付,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乃係給予其 改過自新機會,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後案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前後案為同類犯罪,兩 案犯罪時間相近,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顯見受刑人經前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未因此生警惕之心,仍漠視或輕忽刑事法律規範,堪認前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TDM-114-撤緩-11-20250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美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美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未肇 事釀成實害;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節(本院卷 第11至12頁),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古美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7鄰舊香蘭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美仔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里鄉○ ○村0鄰○○○00號其父親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九線389公里處,因蛇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 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美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美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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