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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停車費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4-雄小-372-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吳恭麒即召誠車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佰貳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參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促-1249-20250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恭麟即召誠車業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67-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區○○路000號5樓之5)即 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 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 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 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 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 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並於上訴書中主張「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 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 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 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 告訴人於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 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背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認疼痛乃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 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 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 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不無牴觸。況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路邊之乙車,乙車因而 向前移動並撞及站立於乙車前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趴臥在乙 車引擎蓋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所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已大幅向前挪動;另詢之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之吳恭麟證 稱:車子的前保桿、保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損壞 等語。足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而汽車之重量動辄數以千公斤 計,則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又跌倒 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 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 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 ,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在當場觀察車禍發生過程及 告訴人跌倒時彎折之體態後,亦認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 」、「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 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 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 、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 、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 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 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 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 拉傷之傷害,原審徒以X光檢查結果逕行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顯有疏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110頁),惟究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含準備程序)所供「我會撞到他是因 為我在操作導航;對於告訴人因為你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又 撞到他而受傷一事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受傷」(偵卷第76 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 )、「(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莊哲允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5 日(113)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認為那是告訴人本來就有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非因為本 件車禍造成」(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告認罪之真 意,係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乙車,並因而推撞到告 訴人,並於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 等節均承認,但對於其駕車肇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 則持保留看法並且存疑,故尚難逕以其認罪答辯而認定其果 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時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 逸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乙 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嗣被告未下車對告 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 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 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撞擊乙車後 ,是否果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 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 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惟經原審就「背部疼痛」係 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 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 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 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 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 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 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 ,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 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 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 」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 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 訴人有前揭疼痛症狀,且即便有該疼痛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縱然被害人身體感到疼痛,並非不能認為刑法上所定義之「傷 害」,然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 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而仍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補強,始 足認定。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 」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僅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 ,經醫院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 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表示「背部疼痛」,但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行認定之。 3.至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吳恭麟警詢之證述」、「出借切 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等證,亦均僅能證明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仍難以補強告訴人 所稱其果然已經受有上開傷害。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 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 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 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 「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 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 ,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 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 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 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 。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 ,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節,而主 張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然此顯已與原公訴意旨及 上訴書一㈠所指,僅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僅受有背 部「疼痛」之傷害等節扞格;且上訴意旨既然另行主張被告之 過失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 」之傷害,且主張 該傷害可「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判斷」,但卻未曾提出該項診 斷結果以證明之,自難逕以檢察官之推論,就認定告訴人果然 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項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 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交上訴-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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