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CYDM-112-訴-494-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