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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秉呈 黃志遠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新臺幣674,286元、原告黃志遠新臺 幣157,992元、原告譚凱立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225,000元、原告黃志遠以新 臺幣53,000元、原告譚凱立以新臺幣17,000元各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6元為原告姜秉呈 、以新臺幣157,992元為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譚凱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5,230 ,705元、原告黃志遠4,141,133元、原告譚凱立3,151,9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 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 卷〈下稱桃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 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 、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 告)分別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1日、110年9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因有預扣薪資、違法加班、高薪 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遭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作時 間等規定之適用,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每人每月40萬元勞務報 酬為對價,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並改以承攬契約之方 式繼續擔任被告司機,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減少出車趟次 而影響生計,乃配合被告之指示,原告姜秉呈自覓皇運企業 社、原告黃志遠自行成立興遠企業社、原告譚凱立自行成立 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由皇運企業社、 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行號)分別以車 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合稱系爭靠行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 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送 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然兩造間仍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訂 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被告自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簽訂之日至 112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下稱新約期間),對原告與僱傭司 機之管理大致相同,兩者之獎懲標準相似,原告須與其他司 機參與員工訓練並依被告要求排班,若未依被告安排出勤, 即會遭被告扣薪與記過,原告不得私下提供他人勞務,且須 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原告從未取得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經濟完全受制於被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性,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新約期間不僅未遵守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更 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藉口,要求原告共體時艱,被告給付 之薪資尚不足供原告負擔系爭靠行車輛之貸款及保養費用, 原告遂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未 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譚凱立薪資,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兩造間 實質上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經營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 ,包含勞保費、健保費、車輛維修費用、會計師費用等,當 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 用。  ㈢被告於給付原告譚凱立之報酬中擅自扣除「預扣暫估3/23翻 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 罰單)」,原告譚凱立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譚凱立不得 請求,原告譚凱立已受讓阿米戈公司對被告之運費報酬債權 ,原告譚凱立亦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1 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報酬、未給付黃志遠112年5月之薪資報 酬,爰一併請求。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原告姜秉呈及黃志遠 112年3、4月之報酬,而未扣除「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 繳納罰單)」、「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預扣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等費用,然為避免項目金額混淆,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  ㈣另為適用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約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 分別向被告購置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12 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上開車輛即遭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亦未再繼續支付車輛之貸款,堪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又原告譚凱立以被告保證每月一定報酬為條件,同意被 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由原告譚凱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分期價金均由原告譚凱立繳納,原告譚凱立已代為繳納 381,600元,然被告迄今均不給付,原告譚凱立得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381,600元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381,600元。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未遵守保證每月給予一 定報酬之約定、出車趟數,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持續為 被告代墊費用而入不敷出,經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卻以減少出車趟數抵制原告黃志遠、譚凱立,造 成原告黃志遠、譚凱立罹患焦慮症,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 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之化學液體運送項目,因駕駛同仁對每月薪水 收入仍嫌不足,不斷呼籲被告法定代理人讓駕駛同仁入股增 加收入,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召開靠行車輛會議,若有同 仁願靠行,得自行成立公司、商號或尋覓其他公司,以公司 或商號名義與被告對等協商靠行及承攬運輸事宜。原告分別 透過成立或自覓商號、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其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程序,抑或自覓公司、商號 ,均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與被告訂定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者 亦非原告,被告並無強迫及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112年5月 份起,因台積電公司矽晶片生產減量及新冠肺炎疫情,導致 被告運輸量驟減,原告要求被告減少其他駕駛同仁運輸趟次 ,轉由原告所屬之系爭公司行號運送,然被告為公平照顧其 他駕駛同仁生計而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系爭公司行號提 前終止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僱傭之司機與承攬廠商司機之管理方式不同,人格從 屬性部分,僱傭司機有工作時間限制,包含上下班須打卡、 輪班時間不得私自調動、請假須辦理手續等,承攬廠商司機 則無工作時間限制;被告對僱傭司機訂有司機獎懲規定,然 承攬廠商司機若未準時將貨物送達客戶、汙染路面,被告僅 能依承攬運輸契請求損害賠償;僱傭司機須親自從事工作, 然承攬廠商僅須提供專業運送證照之專業人員即可;原告穿 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因長期進出被告公司及宿舍, 且台積電公司亦要求被告等協力廠商須佩掛被告制服及識別 證,始能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經濟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 之每趟運費較低,並以薪資方式給付,承攬廠商司機之每趟 運費約僱傭司機之4倍,並於每月結算承攬報酬。組織從屬 性部分,僱傭司機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承 攬廠商司機則無此要求,原告於承攬期間得自由選擇出勤, 每月排班得自行選擇不出勤日期後,再由被告之排班人員排 班。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新約期間之 每趟出車運貨金額即應依僱傭關係計算,被告超額給付之部 分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 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基於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 下:  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 規定。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 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為斷。亦即,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 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 業務風險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參照)。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 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 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 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⒉經查,皇運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承由原告姜秉 呈之妻溫雅芳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姜秉呈,而興 遠企業社為原告黃志遠獨資經營之商號,阿米戈公司則由原 告譚凱立擔任法定代理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 戈公司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 日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運送契約,依靠行契 約第4條車輛營業與使用管理:「4.1:雙方同意乙方(即系 爭公司行號,下同)係以本車輛專屬承攬甲方(即被告,下 同)提供之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危險責任。有關雙方之 委託運送業務另以契約定之。若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私下承攬 其他公司委託運送業務,應視為違約。除應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外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 :因本車輛為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 。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 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運送契約前言:「本合約 書係依據雙方前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 ,乙方受託運送甲方所承攬運送之貨品」、第3條運送人員 :「3.1:乙方提供具備專業運送合格證照之人員;必要時 乙方人員須具備甲方客戶端廠區所需之各種入廠相關證照或 工作證。3.2:乙方及乙方運送人員聲明運送前,已知悉運 送貨品之性質及各廠域之環境特性及規定」、第1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乙方須提出駕駛人員已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已 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見桃院卷三第89至130頁),系爭 公司行號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以系爭靠行車輛 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間係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公 司行號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然原告自承新約期間有繳 納系爭靠行車輛貸款,並支付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 用,足見系爭公司行號有與被告締結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 意,始會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公司行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再翻異主張兩造間具有僱 傭關係。  ⒊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與皇運企業社、111年4月25日與興 遠企業社、111年3月15日與阿米戈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是被告已將運送貨品之部分工作委由系爭公司行號承 攬,原告係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而至被告處從事系爭公司 行號承攬之運送業務,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縱實際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亦屬系爭公司 行號與原告間就契約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之問題,無從以此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不得私下承攬第三人運送業務,須親自履行運送 業務、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遵從被告制定之司機 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管理規則,車輛受被告以GPS監 控,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既約定系爭公司行號應使用系爭靠行車輛運送貨物,則系 爭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況系爭靠 行及運送契約僅就系爭靠行車輛約定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原 告至第三人處擔任司機,難認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可採。 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 ,司機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基於業主對被告承攬 工作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始能要求 業主給付承攬報酬,此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與判斷兩造間 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無涉。另觀諸靠行契約第6.13條:「為 確保行車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於曳引 車內加裝有關行車安全或與貨主聯繫必要之設備,以及行車 影像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設置(GPS),並開啟使用」、第6.1 9條:「如乙方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 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遭受連帶責 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運送契 約第6條:「6.1:在甲方及甲方客戶端廠區內任何緊急狀況 應立即回報甲方並由甲方應變人員主導指揮應變事宜,乙方 人員應服從並配合辦理。6.2:運輸途中之破胎、爆胎、車 輛機件故障、車禍事故等緊急事件,除乙方駕駛人員應按照 甲方於教育訓練時提供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外,若有延遲到 貨之情形,乙方應協助提供人員及其他合格車輛接駁貨品, 並配合甲方之應變措施且隨時回報現場處理狀況。6.3:運 輸途中若發生其他如貨品洩漏、變質等緊急狀況,乙方駕駛 人員應停妥車輛,作初步之緊急處理後,並依照司機手冊及 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見桃院卷三第94、95、98 、99頁),確保貨物按時送達、安全運送,本為系爭公司行 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訂定司 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規範,係基於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約定之內容,以確保系爭公司行號運送服務品質為目的 ,車輛裝設GPS系統有助於確認運送情形,倘貨物有損壞或 遺失之情形,亦能釐清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工 作要求一定程序或方式、於系爭靠行車輛裝設GPS監控系統 ,即係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算:「8.1:依雙方議定之價目計算 (如運費表附件),運費成本波動過劇,得經雙方協商同意 就運費單價調漲或調降,並依調整後運費核算次月之運費報 酬」、第9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乙方應在當月月 底前(30或31日),將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運費明細送 至甲方請款;甲方根據結帳日期內之出貨單與由客戶處收回 之相關單據核算應給付運費總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於 次月20日電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銀行存摺封 面),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桃院卷三第99至100頁),運 送契約係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無須運送 達一定貨物量之要求,足見運送契約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 ,被告於系爭公司行號完成工作後,依雙方議定之運費表結 算費用予系爭公司行號,並由系爭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難 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保證於 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給付每人每月40萬元,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40萬元, 原告於未獲得被告允諾之數額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被告反應 並請求給付,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向被告詢問或催款之紀錄佐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必須與被告僱用之司機共同參與被告之員工訓練 ,且均須依被告之要求排班,無法自由決定何時出勤,故兩 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公司行號以系爭靠行車輛承 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並由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被告為確 保轉承攬之運送品質而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尚難憑此即 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為完成承攬之運送業務 、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本有事先排班之必要,如臨時 無人運送貨物,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繼續承攬運送業務,此 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性,而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無涉,且原告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運送貨物業務,非必須另行 仰賴被告組織編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之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無從逕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體系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⒍從而,原告成立之公司行號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無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1、2、3、17、20、30、32、3 4、46):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原 告以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時,均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退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而未為任 何保留,自應與被告結清薪資、未休特別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尚無可能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同意改由系爭公 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繼續受系爭公司 行號指派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若原告認被告於斯時仍有積 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自會即時 加以催討,要無遲至離職年餘後之112年4月始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有短付薪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且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賠償(附表編號5、17、18、19、20、22、30、31、33、3 4、36、46):   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改由系爭公司行 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以原告駕駛系爭靠行 車輛之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該契約內既明定被告與系爭公 司行號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況被告 與系爭公司行號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確實悉依契約 約定履行,系爭公司行號亦開立發票或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 ,實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本於僱傭契約進行經濟活動。兩 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給 付原告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亦不存在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 遣費之情,原告請求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21、35):   依靠行契約第3.1條,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負有每月給 付車輛分期貸款之義務,而阿米戈公司則依靠行契約第3.6 條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並依約繳納本息,故系爭靠行車輛依約應負擔靠行車輛之分 期貸款、動產抵押之相關債務,並以系爭靠行車輛作為取得 承攬報酬之工具,並無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得取回靠行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動產抵押債務款項之依據。況系爭靠行 車輛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皇運企業社、興 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或阿米戈公司與動產抵押權人之間, 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確有代系爭公司行號繳納貸款,亦屬 原告與系爭公司行號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維修費用(附表編號6、7、8、9、2 3、24、25、37、38、39、40、41、42):   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會 計師費用等,然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 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至會計師費用、事故維修費用等 項目,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自行負 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顯非有據。  ⒌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112年3至5月運費報酬、黃志 遠請求112年5月報酬部分(附表編號10、11、12、26)及其 2人請求預扣車頭轉出保留款、預扣違約金、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部分(附表編號13、14、15、16、27、28):  ⑴原告姜秉呈、黃志遠於附表項10至12、26之請求雖稱係「薪 資報酬」,惟所提依據卻是原證45、原證32之「委外託運- 對帳單」,均顯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而 皇運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請求權又已讓與姜秉呈,應認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係依委外託運-對帳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皇運企 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以避免兩造就上開項目再為 興訟。   ⑵皇運企業社對被告尚有112年3至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且 已將該運費報酬債權讓與給姜秉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已於1 13年8月23日隨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於被告,已生債權黃讓 與效力。原告黃志遠獨資之興遠企業社亦有112年5月之運費 報酬尚未請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遠呈請領皇運企業 社112年3月(運費98,756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4 月(運費302,071元,同上卷第580頁)、5月(運費134,703 元,同上卷第581頁)之運費報酬535,530元、原告黃志遠請 求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137,992元(參桃園地院卷一第511頁 ),均屬有據。  ⑶依系爭靠行合約第2.2條約定,皇運企業社、遠興企業社於靠 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未滿期之靠行費用並賠 償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企業社均於靠行契約期滿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運費報酬中各扣取5萬元違約金,尚屬有 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認不得自運費中扣除違約金,請求 被告給予該部分金額,尚乏依據。  ⑷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1條約定,於112年4月、5月自應給 付皇運企業社之報酬中,各扣取車頭轉出、車頭合約已到暫 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合計4萬元;自應給付興遠企業 社112年5月之報酬中扣取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萬元部分,因均已屆滿3個月而無需扣除之款項,自應返 還與皇運企業社(由姜秉呈受讓)及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  ⑸姜秉呈請求返還巴斯夫管路理賠款98,757元部分,依皇運企 業社與被告間112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桃園地院卷二第579 頁至第581頁),被告有於112年3月之皇運企業社應取得之 運費報酬中扣取98,757元之巴斯夫管路理賠款,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皇運企業社有造成此部分損害,而須負擔此部分理 賠款,該項扣款應屬無據,應計入當月之運費報酬。  ⑹依此,姜秉呈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總計為674,287元(計算式: 98,756+302,071+134,703+98,757+20,000+20,000=674,287 )。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為157,992元( 計算式:137,992+20,000=157,992)。  ⒍譚凱立請求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 約已到暫保留款(附表編號44、45):   原告譚凱立主張受讓阿米戈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第9條之運 費報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於阿米戈公司 於112年3月應受領之運費報酬中扣除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 維修費2萬元、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3萬元(參桃園地院卷 二第285頁),惟該等費用均屬預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提出譚凱3月23日翻車事件之廣明板架實際維修費 用若干,況就該翻車事件,原告亦已另對阿米戈公司訴請損 害賠償,自應先行返還阿米戈公司該暫估維修費用2萬元, 待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再為處理;至車頭合約到 期暫保留款3萬元部分,依靠行合約第7.1條應僅為2萬元, 保留3個月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應由阿米戈公司 負擔之罰單款項,自應返還阿米戈公司該部分運費3萬元, 受讓阿米戈公司運費報酬債權之譚凱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29、43):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黃志遠、譚凱立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減少出車趟次,導致原告黃志遠、譚 凱立因入不敷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原告黃志遠、譚凱立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674,286元、原告黃志遠157,992元、 原告譚凱立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合計 1 姜 秉 呈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26,295 3,250,725 2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3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155,448 4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5」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77,438 5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534,300 6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5,286 7 健保費 10,664 8 維修費用 233,348 9 會計師費用 33,899 10 未給付112年3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98,756 11 未給付112年4月薪資報酬 302,071 12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134,703 13 預扣巴斯夫管路理賠款 98,757 14 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6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17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259,845 259,845 18 黃 志 遠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177,568 2,524,539 19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20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91,400 21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2」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39,653 22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470,200 23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9,405 24 維修費用 148,561 25 會計師費用 50,000 26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137,992 27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28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29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30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 183,618 183,618 31 譚 凱 立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0,886 1,997,685 32 積欠薪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 308,013 33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163,620 3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27,180 35 代償車牌號碼「086-KU」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749條 381,600 36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249,000 37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1,584 38 健保費 22,512 39 維修費用 181,615 40 會計師費用 80,352 41 會計師費用 民法第179條 26,323 42 事故維修費 民法第179條 315,000 43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44 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20,000 4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30,000 46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89,772 89,772

2025-03-31

SCDV-113-重勞訴-7-2025033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ole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蘭君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古乃任專利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啓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美商ENTEGRIS, INC. 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第I386983號( 下稱系爭專利1)、第I466179號(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 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 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設備」專利權,乃依專利法、民法及 公司法規定,起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 害,是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 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間至120年2月24日 。被告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 高啟全合稱為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主 要經營業務為產銷電子化學特殊氣體,其於公開說明書表示 ,原告與其均通過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認證 ,為電子植入氣體可量產之生產廠家等情,可證兩造為競爭 同業。  ㈡被告公司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11B Enriched Boron Tr ifluoride (11BF3/H2) - SAG II (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 產品1),經原告發現至少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 項15、18及19,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 、7、9、13、15至18。  ㈢被告公司另產銷之「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2 (72GeF4/H2) - SAGII(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 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發現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5至19,間接 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6、11及13。又原告發現系爭產 品2侵害系爭專利2之更正後請求項1、2、4、5、10、12、13 。 ㈣被告高啟全為被告兆捷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因上開侵害行 為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請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 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2發明專利權之產品。   ⒉被告兆捷公司應回收並銷毁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1 申請時係以「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方式,以全部 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該對應案 業已核准為由申請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審查後,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專利。除專利權人業於申 請案中自認全部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完全相同外,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7、9、11、13、15至1 9 ,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而該美國對應 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專利複審委員會於西元2018 年(107年)3月29日,就系爭專利1美國對應案US8237134之有 效性,作出第IPR2016-01845 號最終書面決定(參乙證4) ,認定全部請求項皆有一種以上無效證據組合,足以證明其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並於西元2020年(109年)1月29日公告 該美國對應案全部請求項撤銷之公告。原告為乙證4 最終書 面決定之當事人,對於乙證4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6、7 、9 、11、13、15至19(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 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實,自屬明知。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 系爭專利2 所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涵蓋在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5及請求項11。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5及請 求項11之應撤銷原因(「Rendon,ATMI VAC,and Gupta」之組 合,以及「Rendon,Trace,and Gupta」之組合即為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2、4、5、9、10、12、13、24、26之應撤銷原 因。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竟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為維護其權利,而係干擾被告公司合法商業活動,具惡 意之商業競爭,其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被告提出乙證7及其他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 皆有應撤銷之原因,對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   ⒈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 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6之組 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 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乙證6 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 及乙證6 之組合,分別皆足證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 乙 證7與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 之 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 與乙證8及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乙證6之 組合 ,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 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18、19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 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 18、19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9、10、24、25、 26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 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9、10、12、13、 24、25、26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6至3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102 年2月21日至1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 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為103年12月21日至1 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取得專利權。 ㈡被告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1,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至 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㈢被告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2,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 至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㈣原告於113年2月2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25,本院卷二第347至350 頁)。 ㈤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並經智慧局 於113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46,本院卷五第567 至570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六第36至38頁 ):  ㈠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6之 組合;或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 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 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 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2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 、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7之組合; 或乙證10、9、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 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 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 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 ? ㈤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及18,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及13? ⒉系爭產品2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至18,間接侵害請求項1、7、9及13? ⒊系爭產品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 12及13?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 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請求回收並銷毁系爭產品,是 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及3款、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製造半導體時的離子植入步驟,係將摻質氣體(如包含摻 質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由離子源產生並萃取出離子束 ,再將離子束加速後以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撞擊基板, 以將這些物種植入晶圓。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原因,包 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 發摻質氣體進行有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導致陰極 材料剝離或濺射,使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 能和壽命(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先前技術】,見本院 卷一第68、115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為解決前述問題,系爭專利1採取的技術手段係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組成物,其中摻質組成物選自以下所組成 之群組:(i)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 2、73、74或76之至少一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其中至少 一鍺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為:就鍺70同位素而言高於21 .2%、就鍺72同位素而言高於27.3%、就鍺73同位素而言高 於7.9%、就鍺74同位素而言高於37.1%、及就鍺76同位素 而言高於7.4%,且當摻質組成物係由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的四氟化鍺組成時,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 .6%;以及(ii)摻質氣體配方,包含摻質氣體和補充氣體 ,其中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和共種氣體的至少其一,其 中摻質氣體和共種氣體(若有)的至少其一係經同位素濃 化(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發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69、116頁)。   ⒊系爭專利1、2圖式,以系爭專利2代表,如附圖1所示。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請求項1、15 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正內 容(見甲證18,本院卷二第105至122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第二次更正內容(見甲證31,本院卷五第31至40頁) 經智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本院卷五 第567至568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7、9、13、15至18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 本院卷五第7至23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 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 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 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      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      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⑷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 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⑸請求項15:一種摻質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 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 化的該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 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⑹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包含一或      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      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      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⑺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 ⑻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其中該摻      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與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⒌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9項,其中請求項1、28 、29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 正(見甲證19,本院卷二第123至141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5,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第二次更正(見甲證32,本院卷五第43至49頁)經智 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6,本院卷五第569 至570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2 、4、5、10、12及13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 卷五第23至28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摻質氣體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 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且其中      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      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摻質氣      體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是      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      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      3、74或76之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27.3%。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⑸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組成      物包含四氟化鍺。 ⑹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⑺請求項13: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1、2係被告所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儲存有離 子植入氣體之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⒈系爭產品1: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11B Enriched BoronTrifluoride (11BF3)/Hydro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⒉系爭產品1主要圖示如附圖2所示。   ⒊系爭產品2: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72GeF4) /Hydro 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⒋系爭產品2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第二次核准更正內容為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兩次更正,其更 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超出申請專利所揭露範圍 及同條第4項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舉發事項規定,其第二次 更正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自為判斷該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等語。   ⒉按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2至4項申請更正規定者,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1項設有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 ,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 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 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 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 即時的保障;是審理智慧財產民事訟訟之民事法院,於訴 訟中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 並排除各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規定等語。依此,本條係針 對專利權有效性爭點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而專利權人申 請更正,目的是為修正專利權範圍之瑕疵或錯誤,避免專 利權無效,以之調整專利權保護範圍,其申請更正範圍須 明確,使公眾知悉其界限,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專責行使審 查權限,是以專利權更正申請合法與否應非本條所定專利 權有效性爭點判斷事項。   ⒊再按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 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第1項情 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 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上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 專利權之權利有效性,有判斷權限。伴隨著專利權有效性 判斷,必須認定之更正合法性爭點;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及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參酌日本實務見解,應肯 定法院具有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關於更正專利權範圍 之合法性,既採行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之雙軌制架構,法 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定前,於無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亦得暫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依更正主張之合法 性。依此,專利權人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如專利專責機 關作成更正案審定,法院亦得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更正主 張之合法性,而以該機關更正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 因之,如依上開第43條之專利權人之更正再抗辯,法院得 等待專利專責機關之更正審定結果,則就上述同法第41條 專利權有效性判斷,法院亦得依專利專責機關已作成之更 正審定處分為據,毋庸自為判斷。   ⒋復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後二程序互 有關聯,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 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避免兩相矛盾之行 政處分同時出現,暨防範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以 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 於相對人的決定,此即「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有拘束力 。本件原告兩次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其第二次更正已獲 得智慧局作成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見甲證45、46),該 准予更正審定書為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本院 ,本件以第二次更正處分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判斷 。  ㈣乙證7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為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 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6年12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 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7技術內容     ①乙證7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 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 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 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 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 ,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 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 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 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 同的化學成分(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618頁)。     ②乙證7圖2係各種混合物的三氟化硼(BF3)容量圖,如附 圖4所示。    ⒉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1B: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1C: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 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1D: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   ,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        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經查乙證7說明書第5頁(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記載「 …半導體生產工業例如要使用許多危險的專用氣體, 如磷化氫(PH3)、砷化氫(AsH3)和三氟化硼(BF3),用 以進行摻雜…」,對應揭露(第二次更正,下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乙證7 說明書第28頁(見本院卷一第602頁)記載「…用於儲 存和分配來自混合物的一種或多種化學反應氣體、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或者上述兩者的體系包括『儲存和 分配容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技術 特徵;另乙證7請求項21(見本院卷一第622頁)記載 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其包含有可與離子性 液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以提供化學反應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而該化學反應氣體具有路易士酸性並選 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 型物及其混合物」,前述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7揭露之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均為包含摻質物種(硼或鍺)之鹵化物(氟 化物),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又乙證7請求項24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 氣體,其選自…、氫、…及其混合物」(見本院卷一第 622頁),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該摻質組 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7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 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 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 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徵;又乙證7雖揭露四氟化 鍺及其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作為化學反應氣體,但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 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 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再者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界定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之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 表示摻質組成物並未包含前述兩種氣體以外之物質, 而乙證7所揭露儲存於容器中之混合物,則包含離子 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應之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參乙證7請求項21、24,本院卷一第622 頁)。是以乙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間存有前述差異,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新穎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標的名稱係「摻質組成物 」,其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則如 同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分別對應於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即乙證7 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一種摻質組成物 ,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另乙證7已揭露摻質氣體為 「非」四氟化鍺者,如三氟化硼,即無需考量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以四氟化鍺之摻質氣體為前提條 件之「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化的該 摻質氣體或該共種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 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 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由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定摻質氣體係「包 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以及稀釋氣體係「包含氫」 等技術特徵;乙證7則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對應系爭 專利1之摻質氣體)係「選自乙硼烷、三氟化硼、三 氟化硼、三氟化磷、四氟化磷、四氟化矽、鍺烷、四 氟化鍺、氰化氫、同位素富集的同型物及其混合物」 (乙證7請求項21),未反應氣體(對應系爭專利1之 稀釋氣體)係「選自氮、氦、氖、氫、氬、氪、氙、 氡及其混合物」(乙證7請求項24,本院卷一第622頁 ),亦即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乙證7之技術內容,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 組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 乙證7已特定揭露者(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 第2.5.4節「選擇發明」[1]),故乙證7尚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直接或間接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則乙 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 新穎性。 ⑹被告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乙證7所揭混合物所使用之離子植入製程 ,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侵權比對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 時,必然實施此等步驟」即明;既屬「必然」,豈有 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應認乙證7亦已 隱含要件1C技術特徵(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0頁第10至1 5行,本院卷五第336頁);另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 E為條件式,僅在「應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由以鍺7 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組成時」條件 成就時方有適用。乙證7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E條件未滿足之情況,亦即乙證7揭示有關以「四 氟化鍺」為摻質氣體下所需符合條件以外的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 穎性(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4頁第11至17行,本院卷五 第340頁)云云。 ⑺惟查原告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 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時,必然實施此 等步驟(即1C技術特徵)」(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 院卷一第22頁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 ),並提出甲證14及甲證15佐證該製程步驟為業界已 知之技術,由甲證14第1頁圖1(本院卷一第291頁)及 甲證15說明書第[004]段(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確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步驟1C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必然使用之已知步驟技術,故由乙證7所 揭示之內容,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知使用離子植入氣體進行離子植入時必然會使用1C 之步驟,該技術特徵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但乙 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存在如前述理由所述 之差異,故乙證7尚難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⒊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述更正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 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 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 一基板中」技術特徵,退而言之,即便該步驟為離子 植入所必然之步驟而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惟乙 證7請求項21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 、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 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且乙證7請求項24揭露「未反 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 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 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成為氣體組成物,相較 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 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 至73頁),此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 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 、9、13不具進步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與乙證7技術內容之比對, 詳如前述,乙證7請求項21、24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固然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 7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 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 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由乙證7之技 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乙 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 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6為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 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5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 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 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揭露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大致上包括用 以產生離子束(102)的離子源(104),用以分離主要摻質 的質量分析器(106),用來加速離子束(102)的加速器(1 08),以及用以讓離子束(102)可以掃描晶圓(112)的掃 描裝置(110)等(參乙證6【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55 6至558頁)。 ⑶乙證6圖1係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如附圖5所 示。    ⑷乙證7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比對,詳 如前述。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用於 半導體製造的離子植入涉及藉由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 撞擊基板,以將這些物種沉積進入基板(例如微電子裝 置晶圓)。為產生離子植入物種,摻質氣體(如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遭離子化。離子化係使用離子 源來產生離子束而施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另查 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離子植入法則是藉由 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將特定的離 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雜的目 的」(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前述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均揭露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質組成物流入一 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 徵。 ⑸惟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 明書【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 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 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 摻質組成物,相較上開先前技術證據,系爭專利1藉此 具有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以乙證7 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組成物,其全部技術特 徵見於請求項1。則如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比對,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固然 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 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7前述兩個群組中 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 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 且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亦未提及可藉此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 是以縱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特定摻質組成 物,遑論達成相同功效,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15不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 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 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8為ATMI公司「DS-336b VAC GeF4 Isotopically En riched」產品說明書,被告敘明乙證8係存檔於「網站 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見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 第3至4行,本院卷一第502頁),可認乙證8已於2006年2 月26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8技術內容  乙證8揭露分子(GeF4)之主要應用是預非晶化離子植 入 (PAI),以實現超淺接面硼植入。72Ge的濃化同位 素(50%)可顯著增強束電流和靈活性(2X)。植入72Ge 以代天然的74Ge,有助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 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 (參乙證8-1,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     ②乙證8之產品外觀及其內含氣體純度分析,如附圖6所 示。 ⑵乙證9為Trace Sciences公司「GermaniumIsotopes」(鍺 同位素)網頁,被告敘明乙證9於2008年8月28日公開於 網路上(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第19至20行,本院卷一第50 2頁),經確認乙證9存檔於「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 achine」之日期為2008年8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 申請日。     ①乙證9技術內容 乙證9記載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非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鍺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 參乙證9-1,本院卷一第637頁)。 ②乙證9之濃化穩定Ge同位素表,如附圖7所示。    ⑶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與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俱如前述。由前述各 證據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 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 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再者,乙證7之混合物包含 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 定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且儲存 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之技術特徵。    ⑷經查乙證8第一頁左上部揭露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摻質氣 體運送容器,且該容器所含之摻質組成物,包含「同位 素濃化的四氟化鍺(GeF4)」為摻質氣體,且乙證8第1頁 左上部第4段教示「鍺72的濃化同位素(50%)可顯著增強 束電流/靈活性(2X)。植入鍺72以代天然的鍺74,有助 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 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乙證8另就「純度分析」 欄位,記載同位素濃化量為「Ge-72 50-52%」(本院卷 一第631、632頁,中譯內容參乙證8-1即本院卷一 第6 33、634頁)。是以乙證8已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 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 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等技術特徵。 ⑸另查乙證9揭示「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Ge-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以 及鍺72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等(參本院卷一第635頁 ,中譯內容參乙證9-1即本院卷一第637頁),亦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 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 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 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 ⑹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 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且 乙證8揭露將該等氣體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惟 乙證8或乙證9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有 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摻 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而前 述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之技 術內容,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 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 物。是以即便將乙證8或乙證9,與乙證7、系爭專利1說 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故乙證7、8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9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6至1 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 部技術特徵。因前述各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㈤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0為我國第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 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1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 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 前技術。 ①乙證10技術內容 乙證10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 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 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 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 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 。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 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參乙證10摘要,本院卷 二第63頁)。     ②乙證10之圖1習知離子植入機系統及圖3A離子源組態示 意圖,如附圖8所示。   ⑵乙證13為我國第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 源之清洗」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99年2月1日,早於 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 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13技術內容 乙證13揭露一種改進離子植入系統性能並且延長其壽 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種清洗氣 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行接觸 ,其中所述氣體混合物平衡了材料在該陰極上的沉積 和該材料或其他材料從該陰極上的剝離。氣體混合物 的清洗氣去除了沉積在該陰極上的摻雜劑以及陰極的 材料,而氣體混合物的沉積氣直接或間接地引起摻雜 劑沉積在該陰極上。此氣體混合物保持了在該陰極上 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一平 衡,並且因此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 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利用SDS、VAC等系 統(參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至第38頁第1段,本 院卷五第445至446頁)。     ②乙證13圖1顯示引入原位清洗處理後對離子源壽命延長 ,如附圖9所示。   ⑶查乙證10說明書第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66頁)記載 「離子植入為藉由用賦能離子直接轟擊基材而使化學物 質沈積至基材內的方法…」,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 (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 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 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 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 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前述乙證10之技術內容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A、1C及部分1D「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 下步驟(1A):…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 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 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1C),其中該摻質組成物 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部分1D)」技術特徵 ,且乙證10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 利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 一(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或見第14頁末段記載「在一實施例 中,摻雜氣體可以含鹵素氣體之形式自摻雜氣體源260 中釋放」,本院卷二第74頁),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技術特 徵;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對應揭 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之「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技術特徵,再者,乙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 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惰性氣體) ,以及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 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 率或鎢堆積速度。綜上,乙證10前揭技術內容與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0未揭露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之「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 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及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技術特徵。 ⑷另查乙證13說明書第4頁第6至14行(見本院卷五第412頁) 記載「離子植入被用於積體電路的製造以便精確地向半 導體晶圓中引入受控制量的摻雜雜質並且是微電子/半 導體生產中之重要方法。在此類植入系統中,一離子源 使一所希望的摻雜元素氣體電離成離子並且該等離子以 具有所希望能量的一離子束的形式從源中引出。引出係 籍由施用一高的電壓跨過合適成型的引出電極而實現, 該等電極將多個孔合併成了引出束的通道。離子束然後 在工作件的表面,例如一半導體晶圓上進行定向,以便 向該工作件植入摻雜元素」,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 至第38頁第1段見(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記載「… 本發明涉及改進具有一陰極的一離子植入系統的性能並 且延長其壽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 種清洗氣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 行接觸…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 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籍由使用以下各項來完成: 一吸附-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它描述於 美國專利號5,518,528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 此;一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 ,該系統包括用於保持一流體在所希望的一壓力下的一 容器,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101,816中並且其內容籍由 引用結合在此;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體存儲和分配系 統(被稱為VAC-Sorb),它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089,027 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此。該等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下的遞送,並且由此比高 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此外,該氣 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 系統中存儲和分配…」。由前述乙證13之技術內容即對 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離子植入製程 ,包含以下步驟: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 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 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進而言之,乙 證13之沉積氣、清洗氣,即分別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13揭露沉積氣與清洗氣 之氣體混合物可存儲於SDS或VAC單一容器中,另乙證13 說明書第39頁第2至4行(見本院卷五第447頁)揭露氣 體混合物(清洗氣與沉積氣)為「H2/GeF4」、「H2/BF 3」,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 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 ,亦即乙證13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及 部分1D。綜上,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 異僅在於乙證13並未揭露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技術特徵。(註:因乙證13揭露之摻雜氣體並非以 鍺72同位素進行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故無需考慮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 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 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如前述,乙證8或乙證9均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及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 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換言之,不論乙證8或 乙證9,均揭露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 差異技術特徵。 ⑹因乙證8、9、13之技術內容均關於半導體離子植入系統 或其使用之摻雜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又乙證8、9 、13之目的或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改善離子源效能或 延長其生命期(參乙證8第1頁、乙證9第1頁、乙證13說 明書第37頁,本院卷一第631、635頁、本院卷五第445 頁);且乙證8或乙證9教示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 鍺作為摻質氣體,可延長離子源壽命或改善製程等,亦 與乙證13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3揭示摻質氣體包含四氟化鍺與稀 釋氣體包含氫氣等技術內容,為進一步延長離子源壽命 ,當有合理動機依乙證8或乙證9之建議或教示,採用經 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為摻質氣體,進而輕易完成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即乙證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 1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組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 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 位素之天然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摻質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 1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 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附屬 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高於天然含量 ,即揭露前述請求項7、9、1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進步性。 ⑻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 ,是既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自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則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亦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包 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 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 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依附 於請求項16,並界定「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 項15,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 、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 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摻質 氣體,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高於天然含量,即已揭露 前述請求項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則前述證據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 步性。 ⒉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1為「使用濃化同位素SDS 72GeF4來減少砷對鍺的 交叉污染」論文,其公開日為95年2月26日,早於系爭 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 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乙證11揭露隨著 接面深度減低,預非晶化(PA)植入在 CMOS 加工製程 中愈來愈普遍。鍺作為矽的等電子體已展現出在矽中進 行預非晶化植入的能力。液態GeF4的氣態蒸氣是鍺離子 束的常見來源,通常會選用原子量74的同位素進行植入 ,因為其具有較高的天然濃度。然而,可能出現與類似 質量的摻雜劑(例如砷)交叉污染的問題。使用同位素 濃化量50%以上的Ge72可改善可用的束電流,同時減少 潛在的交叉污染。透過Eaton GSD200E高電流植入機評 估同位素濃化的Ge72安全輸送系統(SDS)源之下,已實 證此高電流植入機中的質量解離度。乙證11以SIMS(二 次離子質譜分析儀(Secondary Ion Mass Spectrometer ))比對使用天然濃度之GeF4與使用SDS濃化GeF4作為植 入源的表面及能量交叉污染程度,並介紹了以物種間潔 淨法(between species purge)減少高能砷污染物之 有效性(參乙證11摘要,本院卷二第93頁)。   ⑵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 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1 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前述各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乙證10、8、1 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0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詳如前 述。乙證10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 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 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 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 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 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以及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一種摻質 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 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惟乙證10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5有關「摻質組成物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以及「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亦如前述 ,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 集之同型物),並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 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 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 成為氣體組成物。 ⑶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露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 化鍺,且乙證8揭露將其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 惟乙證8或乙證9仍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 有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 摻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乙證10及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使用之氣體,屬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 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 並均藉由摻雜氣體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 作用,亦具共通性;乙證10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 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度,乙證8(或乙證9)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 四氟化鍺,可減少污染或增加離子源壽命,則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0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 釋氣體,為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四氟化鍺作為摻雜氣體,並 與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摻質組成物。乙證10及乙 證8(或乙證9)雖未揭露將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與 氫氣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儲存於單一容器中;然乙證10 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善離子源 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乙證10實施例業揭露混合氣體 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對 於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並未產生實質效果),則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體 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 乙證10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 單變更。另查系爭專利1圖1及說明書第28頁最後一段至 第29頁(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記載之內容可知,離 子植入處理系統中關於氣體提供至離子植入前,摻雜氣 體(裝置於容器304)與稀釋氣體(裝置於容器362,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行)分別裝置於不同之容器(氣瓶 ),之後經管線(366,370)將氣體輸送至混合室360 ,以將氣體混合物通往植入機的離子源,系爭專利1說 明書第31頁第2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95頁)記載「摻雜 氣體可含一或多種補充氣體(即稀釋氣體及/或共種氣 體)的混合,…例如,在第1圖系統中,容器302可構成 含有摻植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的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無補充容器362、634)」。由上開系爭專利1說明書內 容可證,反應氣體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 兩個容器分別提供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 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生命期之功效,另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通篇亦未記載以「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對於發 明所欲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具有何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係將乙證10與乙證8 (或乙證9)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⑸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 、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且其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 8或乙證9所揭露,詳如前述;故乙證10、8及7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 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 、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4為我國第200836229號「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的改 善效能與延長生命期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14技術內容 乙證14揭露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改善效能並延長 生命期之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該技術可 被實現為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改 善效能並延長生命期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將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及將預定量之稀釋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稀釋氣體可包含用於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善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其生命期的含氙 氣體與含氫氣體之混合物(參乙證14摘要,本院卷五 第475頁)。 ②乙證14圖3A為離子源組態示意圖,如附圖10所示。     ⑵乙證15為美國第7592212號「用於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中 雜質劑量的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年 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 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 ①乙證15技術內容 乙證15揭露一種用於確定電漿摻雜過程中雜質總劑量 的方法及其裝置,其係直接測量植入半導體基板中的 總離子劑量,例如使用法拉第杯,並以離子質譜直接 測量電漿摻雜過程所產生電漿中雜質離子種與非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以及每種雜質離子種與電漿中總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最後以總離子劑量和比例來確定雜質 總劑量(參乙證15摘要,本院卷五第599頁)。     ②乙證15圖1為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雜質總劑量之方法示 意圖,如附圖11所示。     ⑶乙證16為美國第7534628號「半導體裝置的形成方法及光 電裝置的形成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 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 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 術。 ①乙證16技術內容 乙證16揭露一種形成半導體裝置的方法,該半導體裝 置包括一個含有由電漿增強化學氣相沉積法(CVD) 形成的晶體之矽基沉積半導體層,該方法包括以下步 驟:在形成該半導體層時,於高頻電極與基板之間施 加偏壓,且使高頻電極為負極;檢測在高頻電極或基 板上產生的火花;並根據檢測結果控制至少一個條件 ,該條件從高頻功率、偏壓電壓、偏壓電流、壓力、 氣體流量和電極間距離所構成的組合中選擇,以使持 續時間100毫秒或以上的火花數量保持在每分鐘不超 過1次(參乙證16摘要,本院卷五第521頁)。 ②乙證16圖11為形成半導體裝置之流程步驟示意圖,如 附圖12所示。   ⑷乙證17為我國第58963號「使用微波能量製造不定形半導 體合金及裝置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3年6月1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 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乙證17技術內容:乙證17揭露一種用以將不定形半導體 合金膜澱積於基底上之方法,包括:供給微波能源;使 該微波能配合入裝有該基底之實質上封閉之反應器內; 及將包括至少一種含半導體化合物之氣體導入該反應器 內以於該器中形成輝光放電漿質及使得自該等反應氣體 之不定形半導體膜澱積於該基底上者(參乙證17請求項 1,本院卷五第553頁)。   ⑸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 徵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 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 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技術 特徵。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憑乙證7尚 無動機由反應氣體及未反應氣體二個群組中,選擇特定 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 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以達成系 爭專利1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俱如前述。    ⑵惟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業已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以及請求項16至1 8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均詳如前述 。是以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7等證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且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2、10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17。被告乃主張乙證7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即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穎性 及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五第397至404頁)。 ⑵惟如前述,乙證7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5至17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詳言之,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 化硼、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之群組,並可經同位素濃化 (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 選自包含氫氣等多種惰性氣體之群組;然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組 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乙證 7已特定揭露者,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再者,通常知識者由乙證7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 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以共同組成為摻質氣體組成物 ,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2具有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 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6】段,本 院卷一第119頁),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故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故乙證7技術內容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間之比對,略同於前述乙證 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間之比對,不另贅述。 ⑵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 6記載之技術內容,何處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 1、2、10之技術特徵。被告係以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 項1、2、10之內容,實質上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乃援引其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 7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而包含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 先前技術】(註:相同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 】)及乙證6。惟參照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1無效之 理由(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19、20頁,本院卷五第34 5至346頁),可知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與乙 證6,係被告用來主張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 關離子植入之相關步驟。然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並 無記載任何離子植入步驟,顯見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或乙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 ⑶既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均未提及如 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 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 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且系爭專利2藉此達成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由乙證7、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乙證6均無法預期。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 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 性 ⑴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 、13之實質內容,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 ,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不具進步性,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如前述,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進步 性,故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 、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 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於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氣體是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化合 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 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5均依附於請求項2,並分別界定「該摻質氣體 包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 素含量為高於27.3%」、「該摻質氣體包含一鍺化合物, 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52%高於天然含量 ;另乙證9記載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以及鍺70、72 、73、74或76之同位素濃化量分別為84-99%、82-98%、72 -99%、94-98%、85-99%等內容,是以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 內容,均已揭露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前述各證據組合亦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 摻質組成物包含四氟化鍺」之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 專利2請求項12、13均依附於請求項10,並分別界定「該 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 化量」、「該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 素的同位素濃化量」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 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 -52%高於天然含量;另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 鍺,以及鍺72之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是以乙證8或乙 證9之技術內容,均已揭露前述請求項10、12、13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組合亦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12、13不具進步性。  ㈧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回應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摻質組成物之 重要特徵,特徵1:摻質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中;特徵2:氣體供應容器所儲存之摻質組成物僅含 「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而不含其他成分;特徵3: 稀釋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第9頁 ,本院卷六第225頁),並陳述: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1)系爭專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增進離子源 壽命和性能具有功效(依據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0022]、 [0026]、[0029]之段落),並提出相關研究甲證38、39 之論文佐證eBF3與H2、eGeF4與H2可增進離子源壽命且 可維持甚至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⑵系爭專 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儲放於單一供應容器且具安全性(見 簡報第10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5至227頁),並於民事 準備六狀第41頁(見本院卷五第91頁)第7至10行主張 「系爭專利1/2出乎意外地發現:相較於不含稀釋氣體 者,將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所 得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系爭專利1第9頁第4至7行, 本院卷一第73頁),且該氣體組合不會實質影響離子束 電流,甚至額外地增進離子束電流(甲證38及甲證39參 照」(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85頁)。    ⑵乙證10揭示使用摻雜氣體源會使電弧室外殼202材料沉積 於陰極208而呈現對離子源102效能及生命期造成不利影 響,使用「稀釋氣體」(含氫氣體)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亦即採用GeF4(摻雜氣體)+AsH3(稀釋氣體)或G eH4(摻雜氣體)+H2(稀釋氣體)可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但可能衍生「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必須選擇 特定的「稀釋氣體」(共種氣體),以避免此問題,且乙 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穩定的儲存,乙 證7、8、9、11及13未教示或建議: eBF3/H2、eGeF4/H2 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器,故以乙證10為主要證 據之相關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見簡報第17至20頁,本院卷六第229至230頁)。    ⑶原告另稱:被告稱乙證13可證明「三氟化硼(或四氟化 鍺)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乃習知技術,進而將乙證 13引用於本件前案證據組合中,此係被告自行拼湊乙證 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見本院卷六第12頁)。    ⑷系爭專利具肯定進步性因素(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 第44至56頁):①系爭專利1/2之摻雜組合物顯著提升離 子源壽命且不會實質影響片電阻及離子束電流、甚至反 而可增加離子束電流(離子源性能之一)(見簡報第45 頁);②系爭專利1/2將三氟化硼( BF3)或四氟化鍺(GeF 4)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克服習知將BF3、GeF4及H2 屬於危害物質應隔離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見原告簡報 第46至48頁,本院卷六第243至244頁);③系爭專利1/2 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 成長趨勢,故獲得商業成功云云(見簡報第51頁,本院 卷六第246頁)。   ⒉惟由系爭專利2(甲證7)與系爭專利1(甲證6)之內容與 系爭專利2大致相同,故以系爭專利2為例說明。其說明書 第[000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摻質和摻質氣體混合 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 性能」,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 原因,包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其對離子的熱離子發 射有負面影響,以致減低電弧電流、降低性能及縮短離子 源壽命,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發摻質氣體進行有 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並因陰極材料剝離或濺射, 造成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能和壽命」;說 明書第[0026]段記載「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本發明使用同位素濃 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可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另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67]~[0073]段 記載內容,可知採用具同位素之鍺、硼摻質之摻質氣體時 ,其中鍺包含同位素(70、72、73、74、76),因74Ge於 離子植入過程中會與砷殘餘物產生及電弧室之不鏽鋼產生 交叉汙染,若不採用鍺為摻質且氣體輸送管與電弧室介面 採用石墨、鎢或其他材料的植入系統沒有交叉汙染問題, 則可採用含74Ge之摻質氣體,故在同一植入機亦用於植入 砷的情況下,使用天然含量之鍺摻質氣體,為解決施行砷 摻雜之離子植入系統植入鍺時的砷汙染問題,採用天然含 量較少的鍺72同位素係有利的,然如四氟化鍺中鍺72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為24.3%,鍺74同位素則為37.1%(見系爭專 利2說明書第14至15頁及表I,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 是以使用天然含量之鍺勢必降低可用射束電流,可能減少 產量及增加植入成本。系爭專利使用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之四氟化鍺或者鍺烷能有效提高可用射束電流,進而增 加離子植入系統產量。使用同位素濃化之摻質組成物,例 如同位素濃化70Ge之四氟化鍺或鍺烷,也可達成類似提高 射束電流、產量和整體性能的好處,相較於未依天然含量 濃度同位素調整之摻質及/或共種氣體的對應系統,有益 的同位素濃度係相對其在摻質及/或共種氣體中之天然含 量增加成能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程度 。上開內容揭示系爭專利提出以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鹵化 物作為摻質氣體可提高射束電流、增加增進離子植入系統 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技術及其原理。   ⒊再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稀釋氣體為不含摻質 物種且與摻質氣體有效混合的氣體,相較於處理不含稀釋 氣體之摻質氣體的相對應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處理具摻質 氣體之含稀釋氣體混合物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稀釋 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另查第[001 1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氨氣做為共流氣體和四氟 化鍺,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的源壽命,其中四氟化鍺做為 摻質氣體,且四氟化鍺可選擇性同位素濃化至少一Ge同位 素。當使用氨氣做為補充氣體並與四氟化鍺混合來植入鍺 時,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氟 。清除氟的結果,將使GeF4/NH3混合物至少部分抑制鹵素 在離子源內循環,鹵素循環會因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縫及 /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源壽命不佳」,由 上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提出以氨氣作為補充氣 體,因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 氟,抑制鹵素在離子源內循環,抑制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 縫及/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離子源壽命不 佳,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雖揭示摻雜氣體含稀釋氣體混 合物較不含稀釋氣體之摻質氣體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佳, 並舉出稀釋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但於 第[00112]段記載之具體實施態樣僅係以四氟化鍺做為摻 質氣體,以氨氣作為補充氣體,並說明氨氣在解決離子源 壽命不佳問題上之作用,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加入稀釋 氣體可解決離子源壽命不佳問題,惟說明書通篇並未揭示 明確以e-GeF4/H2或e-BF3/H2混合氣體的具體實施態樣, 亦未於說明書中提出相關實驗數據以資佐證該二氣體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經查原證38為原 告公司於2018年發表之期刊論文、原證39係於2014年發表 之期刊論文,其中一位作者Joseph Sweeney為系爭專利之 第二發明人。經查上開二論文係於系爭專利1公告日(201 3年2月21日)之後相當時日始發表,距離系爭專利1、2申 請日(優先權日)2010年更長達4、8年之久,原告以此欲 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當時以e-GeF4/H2或e-BF3/H2之氣體 組合中之氫氣具有增進「離子束電流」之功效,究屬系爭 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為系爭專利申請之 後甚至公告之後,始由申請人(或發明人)經由實驗試驗 始得知者,自非無疑。 ⒋乙證10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見本院卷二第71 、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 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 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一( 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物形式之摻雜物質,例 如BF3、GeF4;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本院卷二第76 頁)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另乙 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 「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 惰性氣體),以及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 ,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 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 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 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度,此與前述系爭專利2說 明書第[00112]段記載氨氣(含氫分子)對於改良離子源之 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扮演的功能及作用相同。亦 即乙證10已揭示離子植入製程採用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氣 體中加入氫氣可以減少鎢堆積速度。另查乙證10說明書第 18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8頁)進一步揭示當AsH3(協 同氣體)與GeF4(摻雜氣體)混合時,自由氫與自由氟分 子組合雖可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然而,所需摻雜物質(Ge )因電漿中之協同物質(As)缺乏摻雜劑(Ge)而減小,乙證 10第18頁第3段進一步揭示在離子植入期間使用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之互補性組合,以防止Ge離子束電流減少…如GeH 4(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不僅自由氫與 自由氟組合以改良離子源之生命期,而且來自摻雜氣體與 稀釋氣體(補充反應之Ge來源)之Ge物質存在可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相較系爭專利係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鹵化 物(e-GeF4)以增加有益摻質(72Ge同位素)濃度(來源)以維 持或增加離子束電流。再乙證10說明書第19頁第14至16行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記載「氫氣(H2)可做為額外稀釋氣 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合物一起(此時Ge摻質充足)釋 放以便延長離子束電流」。相較於乙證10所揭示以「GeH4 (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其中GeH4係為 補充並維持Ge摻雜劑量)而系爭專利係以(e-GeF4)或(e-BF 3)之同位素濃化(增加有益的摻雜劑之濃度)來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乙證8或乙證9揭示該技術特徵即可達成之 功效)前提下,氫氣的作用均可減少鎢堆積進而維持離子 束電流,故乙證10已揭示加入氫氣混合後具有延長離子束 電流達成功效及原理。乙證8(或乙證9)及乙證10已分別揭 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於離子植入製程中以經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之鹵化物,或摻質之鹵化物加入氫氣作為摻質組成物 可防止(Ge)離子束電流損失,以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 技術手段。至於摻質組成物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兩者係 分開儲存不同容器或是一起混合儲存在單一容器,對於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問題及功效並未 產生實質的影響。 ⒌至於原告主張乙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 穩定的儲存,系爭專利係在「混合後儲存」於容器中且「 涉及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穩定性」(114 年2月17日簡報第20頁,本院卷六第230頁),惟該功效於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並未記載,亦未提出將該兩特定 氣體混合之實施態樣,故該功效尚難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之論斷依據(退而言之,該技術亦見於乙證13),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中之摻質組成物僅為乙證10及乙證8(或乙 證9)之結合,非原告所稱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意外發 現。 ⒍另查甲證38係顯示以單獨使用11BF3、與使用11BF3/H2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源壽命至兩倍以上(見甲證38第241頁左欄 第16至20行與右欄第20至22行、圖5,本院卷五第175頁) ,再甲證39顯示使用eGeF4可以得到增進離子束電流,增 進離子源壽命,使用eGeF4+H2可獲得額外的離子束電流增 進(見甲證39第5頁右欄結論第1至5行,本院卷五第183頁 ),原告主張以該二證據為證明加入氫氣(H2)對於系爭專 利具有顯著之功效,惟是否達成該功效應與兩者氣體混合 物之特定比例有關,此部分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揭示 ,且上開二文獻並未針對eGeF4/H2(或11BF3/H2)與習知 以未經濃化之GeF4/H2(或BF3/H2)做比對。由於乙證8( 或乙證9)及乙證10分別揭示e GeF4及H2具有增進離子源 壽命之功能及作用,故原告欲以甲證38或甲證39證明系爭 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屬牽強,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⒎另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108]段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之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係分開儲存在不同容器(304,3 62,364),透過管線(312,366,368)輸送至植入室後混合, 另於說明書第[00109]至[00110]段可將摻雜氣體與補充氣 體裝於單一供應容器(co-package共裝混合物)中,並將該 混合氣體傳送至植入室,該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GeH4)混 合含氫氣、鈍氣或其他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相較於高壓 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方式,第[00114]段記載 「或者可提供含氨氣與四氟化鍺混合物且呈任何適當相對 比例之單一供應容器」,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摻質氣體及 稀釋氣體混合於單一供應容器的發明,並未揭露eGeF4+H2 及eBF3+H2之實施態樣,更未提出兩者係以該適當比例混 合始達成安全、穩定包裝之效果?故將上開二氣體混合於 單一容器之方式可達「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 穩定性」究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申 請人(發明人)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後始經由實驗試驗始得知 者,自非無疑。 ⒏另查乙證13第37至38頁(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揭示 一種氣體混合物,其包含清洗氣及沉積氣,該氣體混合物 保持了在離子植入系統之陰極上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 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平衡,並且因此延長離子源的壽命 (見乙證13第37頁第14至20行,本院卷五第445頁)。該 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分配可以藉由一吸附 -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一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 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Sorb)。該等流體存儲和分 配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並且由 此比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乙證13 第38頁第8至10行並載明:「該氣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 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儲和分配,該等氣 體在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係不相容的(參乙 證13第37頁第20行至38頁第10行,本院卷五第446頁), 該段原申請時之外文說明書為「Moreover, some of the gases of the gas mixture, which are not compatible to co-exist under high pressure fluid storage andd ispensing system, can be stored and dispensed toge ther under the SDS, VAC or VAC-Sorb systems.」(見 本院卷六第309至311頁);又乙證13除了揭示「在以上方 法的另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順序地流動 以便接觸該陰極」(見乙證13第38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 五第446頁)外,乙證13說明書第38頁第11至12行亦揭示 「在以上方法的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同 時地流動以便接觸該陰極」,該段內容意謂氣體混合物係 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儲存和分配始可同時地 流動。再者,乙證13亦揭示氣體混合物之實例(但不限於) :…H2/GeF4…H2/BF3(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6行,本院卷五 第447頁),由上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應可理解,乙證13揭示氣體混合物(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 6行所例示,本院卷五第447頁)可藉由VAC、SDS或VAC-Sor b系統於低於大氣壓下(負壓)的遞送,這樣的傳送方式比 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而且在這 些氣體混合物中,一些原本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 不相容共存的混合氣體,可以SDS、VAC或VAC-Sorb系統( 以低於大氣壓下 (負壓))一起被存儲和分配,故乙證13並 未僅限定可一起儲存和分配的氣體係指「在高壓流體存儲 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不相容」的某些氣體,且未排除原本 以高壓流體或低壓流體(負壓)儲存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相 容的混合氣體(此由乙證13之請求項44及45項所記載之內 容並未限定氣體混合物為某些特定氣體可證)。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閱讀乙證13後可得知,乙證13該 例示之氣體混合物可透過VAC、SDS或VAC-Sorb等系統以低 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將該混合氣體一起儲存、運送之 技術教示,故乙證13確實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將「四氟 化鍺及氫氣」或「三氟化硼及氫氣」混合而安全、穩定地 儲放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自行 拼湊乙證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亦無所謂系爭專 利克服了習知 「四氟化鍺」或「三氟化硼」及「氫氣」 分別為具腐蝕性物質或屬易燃氣體應有效隔離分開儲存之 技術偏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⒐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甲證38可證明將eGeF4+H2及eBF3+H2儲放 於單一容器且具儲存穩定性及安全性係因兩者化學穩定性 ,熱力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11BF3+H2之間並未產 生反應(見甲證38第242頁左欄第37至41行,本院卷五第17 6頁),該摻質組成物能穩定且安全地存於同一容器中,並 能達到至少三年的穩定儲存壽命(甲證38第242頁右欄第1至 2行);甲證39顯示eGeF4+H2混合物可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 器在高溫的加速安全性測試中,長達25天沒有變化發生(參 114年2月17日簡報第12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6至227頁) 云云。由於乙證13已明確揭示可將GeF4+H2或BF3+H2之混合 氣體一起儲存並運送即可達成安全性之問題,其非系爭專 利申請時始為之創見,該結果及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之功效,並不可採。 ⒑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的 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的成長趨勢,故系爭專利已獲商業 上成功(見113年9月5日民事準備六狀第25至27頁,本院卷 五第75至77頁)云云。所謂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係指申 請專利之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且其係由該發明之技術 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 所造成者,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照智慧局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4節)。經查原告僅概略性提 出該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占總銷售 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類似產品 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況且系 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長,但 總銷售額仍未達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已獲商業上 成功,再者,系爭專利產品進入消費市場上的銷售業績及 比例,更可能會因為廠商的品牌形象、銷售策略等因素所 致,非係由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故原告 以此銷售比例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並非 正確。   ⒒依上述,由於證據8、9、10、13已分別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間具有結合之動機,系爭專利具 有否定進步性因素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有利 功效、克服習知技術偏見及具商業成功之肯定進步性之輔 助性判斷因素,惟經審酌後認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綜合 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 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該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7與其餘證據組合,雖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乙證10、 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乙證10、8、11及1 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乙證10、8及7之組 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 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7、8 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 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 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 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銷毀系爭產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無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2-民專訴-66-2025032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8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暇出,日常全賴救濟渡日, 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 力支付,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足供執行,且因無 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在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所有資力 未達該金額,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 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 第5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等認聲請人依前述 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證明現實聲請人的 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切仍持續繼續存在中,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上開中低收入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是顯示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 案件之訴訟救助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6

TCDV-114-救-50-20250326-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邱國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260970-4 1 1000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260971-6 1 1000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260972-8 1 1000 00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X-103076-8 1 24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5

SCDV-114-司催-8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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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 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 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 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 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 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 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 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 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 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 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 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 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 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 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 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 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 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 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 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 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 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 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增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90-3 1 8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0

SCDV-114-司催-78-202503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妙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3-NX-45888-2 1 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CDV-114-司催-7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伍開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3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X-126887-5 1 667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X-137677-3 1 998

2025-03-17

SCDV-114-除-8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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