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25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376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狀」所載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
決繕本,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之一,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所附之
證二「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證三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大路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0年11
月2日所出具之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
月至80年12月部分)」、「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
0萬元之支票影本」、證五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
證明書」、證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證七為「律師陪同開門、大路公司帳目、文件遭竊及
其他相關相片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
審發現新證句狀」所附之「錄音光碟」,業經聲請人2人於
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及檢附相同證據,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2人之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理由及
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㈣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5年
11月7日函」,然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所欲證明之事
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
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之規
定,係指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
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
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