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32-2025010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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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