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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義峯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2罪)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 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編號2、3之2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3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案件、 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 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 3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0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 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1年確定,仍無端連續再犯本案,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 之,有羈押之必要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 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漏逸氣體罪、過失以煤氣炸 燬物品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案復於短時間內(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在不同處 所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義峯與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 ,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 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 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 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 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與徐振華係朋友。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 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 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 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 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 、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12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然起訴 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 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 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 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 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 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 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 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 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6 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朋友間有糾紛,而犯下縱火罪 ,在火勢為未擴大前,自己將火撲滅,有監視器可以佐證, 當下被告已察覺錯誤,被告承認放火罪行,希望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2次縱火後製作筆錄之情形,於113年3月16日10時 55分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 在放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縱火原因、過程均能描 述,並能切題回答警方之問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42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113年3月30日8時37分 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涉及 犯罪、不利於己部分尚知行使緘默權,並否認犯行、為自己 行為辯解,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1號卷第1 3至16頁),足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仍具有基 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抗辯因 施用毒品腦袋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 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坦承犯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所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 法。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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