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無端連續再犯本案,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漏逸氣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物品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復於短時間內(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在不同處所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