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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聲請人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 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 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下稱本件承辦司法事 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失效,仍憑失效之債 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 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仍憑被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鬧雙胞, 故意不依職權向債權憑證持有人調查,諉稱債權憑證鬧雙 胞係民事法院的職權,並非執行法院的職權,其執行職務 確有偏頗之危害之具體事實。   ㈣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執行職 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㈤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 險資料,矇騙長官,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 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局裁定確定,執 意過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的財產,合理懷疑有偏頗牟利 之實害及危險,法院必須即時制止或防止。   ㈦綜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偏頗之 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本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已遭註銷為由,主張本件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部份。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 已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而與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 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 端之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正 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就聲請 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 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對聲請 人而言自係有效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執業經 撤銷之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或鬧雙胞之債權憑證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之情形,難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 之虞。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 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本 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亦無濫權可言,更難認有何 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 合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皆屬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 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 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 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 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 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3-聲-6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 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 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 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 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 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宇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聲請清算,嗣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元、對第三人廖潘 斌之債權128,000元及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 社)出資額2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 上開存款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廖潘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變價實益,另時雨 企業社為聲請人之獨資商號,111年9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 淨收入為12,850元,出資額於清算時已無可供變價分配,為 免徒增清算財產費用,均不予變價,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 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3月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 業社,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另從事優食臺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7元,此外並無其他 固定收入及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低 最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若有不足部分則靠弟妹資助,伊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有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防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請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即 以羊耳朵書店為賣場名稱,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銷售商品, 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即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 以淨利率6%計算),另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弟妹資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 行存摺內頁及列印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列印 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111頁),應屬可 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476元(計算式:4,109元+3 67元=4,476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並無 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該 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 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 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 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 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 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0 5頁、第107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 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 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莊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之參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536-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高聖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壹仟貳佰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397-20241030-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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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0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元,其中之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90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亞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397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 6,4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6,4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670元、違約金雜費計86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03元 吳亞親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52746元 吳亞親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13-2024103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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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偉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偉正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146,039元正未給付,其中138, 427元為消費款;7,6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98元 陳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204元 陳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08825元 陳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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