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永煌
相 對 人 張三仁
關 係 人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八十年二月七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民國113年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意識混亂、記憶錯亂,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簡式智
能量表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LINE對話截圖各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生活起居部分需
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其子女張永輝、丁○○及聲請人乙○○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
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
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4-監宣-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