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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56號、第19461號、第2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為收取大量贓款, 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收購金融帳 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丙○○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以層轉匯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辛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3至474、5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謝惠玲、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真、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56卷第53至56、107至113、177至184、347至348頁、112偵19461卷一第65至73、129至135、183至189、271至277頁、112偵19461卷二第53至59、85至91、115至133頁、112偵22586卷第53至61頁、112偵31954卷第6至7、157至161頁、警卷第3至8頁),並有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丁○○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見112偵19156卷第57至79、117至173、187至301頁);陳秉申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陳秉申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孜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陳柔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程凱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程凱揚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887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983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增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增叡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蔡增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19461卷一第75至119、137至175、191至263、281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13號函暨所附之樊兆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謝惠玲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30號函暨所附之謝惠玲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詩涵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一苓雅字第00149號函所附之陳詩涵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461卷二第1至33、61至77、93至108、135至3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1號函暨所附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婉真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匯帳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見112偵22586卷第6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112偵31954卷第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 對被害人行騙,我只是做幣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 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所涉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起訴意旨僅記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分別化名『林志遠』、『李宵云』、『張佳豪(夏天)』等人,在『 全民PARTY』唱歌軟體中與告訴人庚○○、丁○○相識,再以話術 誆騙告訴人庚○○、丁○○投資虛擬貨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以話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洪婉真投資虛擬貨幣」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業如前 述,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 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與經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事實相同;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相 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母親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3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205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498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1%即4萬9 ,8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98 萬元,是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4萬9,8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丁○○,且該案事實與本案起 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致112偵56288字第1149013710號函 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芳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庚○○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認識丁○○,復以LINE暱稱「李霄云」及「張佳豪(夏天)」之名義,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3 洪婉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復以LINE暱稱「鑫傑」之名義,邀約洪婉眞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洪婉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05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4 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張家棟」認識癸○○,復以LINE暱稱「Glen」之名義,邀約癸○○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16日0時22分許 3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58萬元 5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Brian」認識辛○○,復以LINE暱稱「Brian」之名義,邀約辛○○投資虛擬貨幣,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5,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6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ragram認識己○○,復以LINE暱稱「Tank」之名義,邀約己○○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7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自動加入好友之方式認識壬○○,復以LINE暱稱「劉宣」之名義,邀約壬○○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孜) 11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1日9時0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增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兆斌) 8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並下載NASDAQ之APP後,該APP線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 1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惠玲)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涵) 111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洪婉眞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癸○○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辛○○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21

TCDM-112-金訴-1313-2025022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2024-12-27

ULDM-113-金簡-1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被 告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加入Facebook網路投資平台,受慫恿參與 「宏誠網站投資」(下稱宏誠網站)之投資,經指示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入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幾宏誠網站即關閉,原告始驚 覺受騙。系爭帳戶經警方調查為被告所申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7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 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第2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 305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於112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即 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遭以網銀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13號 函後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 系爭款項已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又訴外人陳凭峰曾因同遭 詐騙,匯款4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 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受自 稱貸款專員者詐騙,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陳凭峰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3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上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應非詐騙原告匯款之共犯或 幫助犯。參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全數轉出他 人帳戶,非被告所保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 7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6

TYDV-113-訴-803-20241126-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且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小調-29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 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文俊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靖怡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之成年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本院扣案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任職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 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6 ,000元,為被告領款後獲取之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尚未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自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所示合計6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1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莊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欣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LINE帳號向林靖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靖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再由黃欣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 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 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欣萍男友文凱 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欣萍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0 111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台新帳戶 15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提領 0 111年1月13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合庫帳戶 3萬元 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0 111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花旗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8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 4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02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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