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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304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比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吟」之不詳成年人,並以 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品吟」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柯 比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品吟」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 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又關於被告與「品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內容,辯護人稱應以被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上證一之完整內 容為準,故就該對話內容,本院即逕引用上證一之內容,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柯比力固坦認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1 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為做家庭代工而透過LINE軟體聯繫「品吟」,因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作為登記、領取補貼之用,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一時不察而誤 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且知道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時 ,亦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代工,而相信「品吟」,才會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品吟」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雖然被告最初係因為想兼職從事「 代工」,才會在LINE上與不詳之「品吟」加好友及對話,然 被告一開始即向「品吟」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上訴審 卷第23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代工」兼職者,則 其在本案情形,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當不致輕易 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他人。復對照①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公司有提供補助,一張提 款卡是一個補助,我就跟對方說我可以申請兩張嗎,對方就 說好,兩張卡片可以領到6,000元的補助,我當時也是貪心 所以上當了。(你還沒有工作就拿到錢,不覺得不合理?) 當時也覺得做過很多工作,怎麼那麼好,但是想說可以拿到 錢,就將卡片及密碼交出,對方都是用電話跟我說等語(29 304號偵卷第74頁);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於對話紀 錄中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依你曾經有做過代工之經驗, 代工是否有要求你提出金融卡作為擔保或登記?) 我之前有 做代工,是我打電話過去,直接到公司,拿代工的材料拿回 家裡做,他有叫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提供密碼,提供帳 戶是為了要把代工的費用給我,非為了做擔保或是登記。」 、「(詐騙集團會誠實的告訴你他是詐騙集團嗎?)不會。 」(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依之前做代工的經驗, 是因為有領取酬勞之必要,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 而且也不會提供自己的提款卡或密碼。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 為了找代工,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 告顯然知道不是為了領取做代工的「酬勞」,且於偵查中已 供承是為了得到1張提款卡3,000元的「補助」。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所陳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有相 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 府已大力宣導千萬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明之人,則 被告在所謂與對方洽談「代工」之過程中,不是為了要領取 報酬,而是基於可以得到「補助」的目的,以寄交包裹之方 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他人,並再發送密碼密碼 予對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其提 供本案2帳戶,係充作不法分子以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又再辯稱:伊也有質疑對方,「品吟」就傳送民豐理 貨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相關網址,伊查證真的有 該公司,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目的是想要得到「補助」,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所從 事者就是在「賣帳戶」,故與對方所提供的「民豐公司」是 否真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品吟」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與「品吟」確 實有在討論關於代工之工作內容等等,但於下午4時11分許 ,「品吟」開始向被告提及要提供帳戶之事,而被告於下午 「4:23」有提供帳戶帳號,於「4:38」再向「品吟」詢問公 司名稱時,同時亦表示「感覺不踏實」(上訴審卷第271頁 );「品吟」於「4:38」立即回傳所為民豐公司之資料簡介 ,被告於「4:38」秒回表示「我 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 了」(上訴審卷第271頁)。顯然被告就「品吟」所提供民 豐公司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又過一分鐘後,「品吟」於「4: 39」向被告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於 「4:40」過1分鐘左右即立刻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上訴 審卷第273頁);再過一分鐘,「品吟」於「4:41」向被告 表示「可以的 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被告於「 4:41」秒回「說真的沒遇過這樣的」(上訴審卷第275頁) 。又僅數分鐘後,被告於「4:49」向「品吟」稱「所以我要 把提款卡寄給你是嗎?」,「品吟」於「4:49」秒回「對喔  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 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 有信用破產這樣...」;過三分鐘後被告於「4:52」回覆「 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上訴審卷第281頁);「品 吟」於「4:52」秒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於「4:53 」回傳「卡片很私人的東西」、「4:53」回傳「拍照不能審 核嗎」(上訴審卷第281、283頁)。然後被告與「品吟」通 話後,被告即出門至超商寄件,且「品吟」於被告寄件前「 5:21」又再傳送「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 有的 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被告於「5:22 」回覆「好」,並於「5:24」傳送ATM餘額查詢之照片給「 品吟」確認(上訴審卷第283、285頁);被告並於「5:30」寄 出前,將提款卡包裹拍照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1頁)。 自以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品 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加入對方之代工前要先 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事,甚有疑慮,被告並已明白表示「怪 怪的」、「沒遇過這樣的」、「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 照不能審核嗎」。足認,被告就尚未從事代工之前,只要提 供提款卡,就可以領到補助款一節,對方有可能是涉及不法 行為,並非完全沒有預見,且被告對所謂對方自稱是「民豐 公司」之真實性一節,並沒有進行任何查證,其與「品吟」 之對話內容一再涉及可以領取補助,顯然被告主觀上就是為 了要領取兩張卡片6,000元的補助款,才會寄交提款卡。而 被告寄交提款卡返家後,於「5:39」又再傳送卡片提款卡密 碼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5、297頁)。則被告當已確知 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之對方,將會有 資金進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且對方會持其提款卡進行 提領現金無誤。被告猶一次寄交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並隨即提 供密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提供人頭帳 戶予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完全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又辯稱:是自己一時不察,沒想那麼多,才誤信詐欺集 團之話術,且知道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時,也報警 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偵3298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111年1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品吟」有指 示被告要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有於同 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 領1,005、4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399元、45元,有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3298號偵卷第19頁,3 2903號偵卷第10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品吟」 恐涉及詐騙,已如前述,卻仍依其指示寄送自己所有之本案 2帳戶提款卡,益證其主觀上容任對方支配、使用上開帳戶 為現金之進出流動。至被告雖於本案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10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報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 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32903號偵卷第97至107頁,原 審金訴卷第1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其帳戶 遭不法利用而事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述被告於寄交本 案2帳戶提款卡時已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而容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縱「品吟」 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順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903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 併審理裁判。又此併辦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無罪後 ,雖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檢署處理,該署檢察官誤以本案上訴 審判決已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惟本案上訴審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發回,回復二審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有誤認,並 非適法,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就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琳」聯繫告訴人呂廣宇,佯稱因申辦貸款須強制扣款、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呂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3時12分許/7,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30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呂廣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04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呂廣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29304卷第31、43頁) ⒋告訴人呂廣宇與「張文琳」LINE對話紀錄(偵29304卷第29至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2 汪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葉琳」聯繫告訴人汪哲源,佯稱因申辦貸款審核需要匯款以檢附強制執行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汪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1時7分許/2萬8,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汪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汪哲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8卷第51、63至69、81頁) ⒊告訴人汪哲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8卷第71至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3 洪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電商客服聯繫告訴人洪順發,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9時51分許/2萬9,112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03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洪順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03卷第69至79頁) ⒊告訴人洪順發匯款交易明細表(偵32903卷第81頁) ⒋告訴人洪順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03卷第89至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31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8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美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26,693元 GQ0666623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7

TYDV-113-除-34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 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 款 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1 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併予說明。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6 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1 日雖經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 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惟此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暨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 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 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劉申 桂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 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其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暨財物、持卡提領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 劉申桂收取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 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劉申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暨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暨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9 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12時30分許 12時18分許 附表編號9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2 萬5 元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11「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1 萬5 元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4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黃唯綸、「小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冒用臺北○○○○○○○○○登記科林志宏科長之名義致電劉申桂, 佯稱:有1名自稱係「劉文光」之男子持劉申桂的身分證前 往申請戶籍謄本云云,並表示稍後會有員警與劉申桂聯繫,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某員警之名義致電劉申桂,並要求劉申桂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明偉」之好友,復向劉申桂佯稱:有1位姓名為 「陳信宏」之人於108年間有冒用劉申桂之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開戶,而「陳信宏」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查 獲,警方在「陳信宏」之住處扣得包含劉申桂名下之提款卡 在內之100多張提款卡,因此需要劉申桂提供提款卡進行指 紋比對云云,致劉申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六街與後寮一路口,將其所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飾均交付予依「小陳」指示前來之 黃唯綸。嗣黃唯綸取得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 附近之某處,將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 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唯綸並因而獲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劉申桂察覺有 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申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加入「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小陳」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如提領當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某處,將告訴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申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9日14時13分許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3年2月29日14時1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3年2月29日14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23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5 113年2月29日14時24分許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6 113年2月29日14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7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8 113年2月29日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9 113年2月29日14時4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2萬5元 10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11 113年2月29日15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環民門市(桃園縣○○市○○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1萬5元

2024-11-14

TYDM-113-審金訴-20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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