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
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
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
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
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
參與犯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丙○○、乙○○施詐,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存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再由某甲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3
89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7號
函附之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902號函附之甲○○合
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偵查卷第7至22、26、27、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傳真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某甲前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而被
告亦供稱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再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 轉帳3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提領14萬1,000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3萬7,5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轉帳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甲○○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7時9分許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2,500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
PCDM-113-金訴-157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