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