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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建洪即艋舺通安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 檢);原告依約提供成人健檢服務並依限登錄上傳檢查表單 ,惟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仩詮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 之處置費用設定為0元,致被告健保署未能將上開費用核付 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嗣因原告所請112 年6月至11月之成人健檢費用業經補付,原告於113年1月2日 更正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健保署以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108年1月至112 年5月之前開服務費用274,400點(下稱系爭費用),因已逾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申報(補報)期 限規定,惟鑑於預防保健注意事項係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國健署)權責主管,原告申請費用補付一節,移 請被告國健署卓處;嗣被告國健署以1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 字第1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原告申請補付案件確已逾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行申報期限規定, 無法補付費用。原告遂依與被告健保署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 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l00年9月設立之醫事機構,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除依約提供醫療給付, 並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理成人健檢。原告辦理成人健檢之 血液等檢體檢驗乃委由中一醫事檢驗機構(下稱中一檢驗 所)代為檢驗,原告之醫療系統則由仩詮公司出售之醫聖 診療系統建置維護,合先陳明。關於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 先前乃由中一檢驗所代原告申報,自105年1月份起中一檢 驗所將前開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轉由原告自行申報。原告 每月均將檢驗結果完成上傳,並向被告健保署申報前開醫 療費用,108年間因仩詮公司將前開診療系統申報金額設 定錯誤(將第一階段檢驗申報金額誤設定為0元),導致 原告雖完成申報,但被告健保署未能將原告已完成之成人 健檢費用撥付與原告,累計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共計274,400點(折算為274,400元,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上開成人健檢申報費用短缺後, 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除關於112年1月至6月(應係112 年6月至11月之誤繕)成人健檢費用同意補付原告外,108 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部分,均以原告已逾補申報期限拒 絕給付。   2、被告明知本件成人健檢案件計費方式有誤,並未依約依規 定命原告補正,申報期限或時效均無從起算: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 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 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 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 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更正者,保 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電子 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 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3條、第17條第3 項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 遵守法令執行本保險之相關業務,甲方並應以輔導和宣導 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為目的,若甲方發現乙方 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查原告每月均遵守前開規 定,遵期於次月20日前申報本案之成人健檢案件,惟申報 格式關於金額之記載有誤,被告健保署即應依兩造間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 前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規定,就前項金額錯誤,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更正為 是,使原告得更正完成,並予受理。惟先、備位被告從未 命原告補正前開申報金額錯誤,未盡輔導之責,自不得據 以主張原告逾時申報或罹於時效。觀諸本院100年簡字第6 34號判決,被告國健署發函命醫療院所補正檢查結果,10 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中,被告健保署均主動以電話通知 藥局申報金額短少,健保署並於該判決中自承,醫療機構 如有短報或漏報費用時,健保署有通知醫療機構之義務。 如檢驗數據未上傳等事項,健保署尚命前開判決中之亞東 醫院補正,更何況關乎診所生存之申報金額正確性,竟從 未命原告補正並據此主張原告逾時申報,請求權時效消滅 ,已嚴重戕害原告之財產權!   3、本案請求之成人健檢費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附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第13 條之規定,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採論次計酬方式辦理 ,其支付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可 知成人健檢費用並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此與一般西醫 門診費用因有浮動點值計算問題,始有6個月申報期限限 制之必要。原告確實已完成如附表及原證四所示之成人健 檢業務並將檢驗結果上傳,亦逐月申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如數給付點值(費用)。參 照前開法文即明,原告關於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 申報期限申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 成人健檢之利益,原告併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 利。為此,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逾期申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 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故醫事服務機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關於申報預防保健費用期 限之規定,均無礙原告得依公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先備位之被告主張如數給付系爭費用。   5、原告獨資經營之艋舺通安診所地處廣州街、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大理街華江整宅、臺北市政府大理街社宅 一帶,就診患者多為年長者、獨居老人、低收及身心障礙 者等社會經濟弱勢族群,經營不易、營收有限,但為配合 政府推廣辦理成人健檢業務,仍不遺餘力於社區推廣及辦 理各項健檢業務,以求及早發現社區居民之疾病、預防癌 症及三高等以減少健保支出。原告於新冠肺炎期間萬華疫 情嚴重無人願意進入萬華社區時,仍兢兢業業苦守萬華社 區,獨力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治療確診病患、從無懈怠! 請法院體察原告基層診所慘澹經營不易,本案費用攸關診 所生計,並勸諭雙方和解,俾免原告遭遇慘重損失影響營 運,判准如聲明請求之點數(金額),以保障基層診所及 民眾就醫之權益。 6、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含106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及112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中第17條第2項均約定: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 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 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 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足認,被告健保 署依健保合約及前開審查辦法應盡確實通知原告補正短報 醫療費用或更正錯誤之義務!惟被告健保署從未依前開約 定通知原告補正本案短報之成健費用,未盡契約協力義務 在先!自不得主張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再參諸釋字第72 3號解釋案中,被告健保署亦主動命該案中之特約醫事機 構補正『……而期間被告亦多次以公文令原告提出申報點數 之相關文件,原告遲不提出,…』。因之才主張該案醫事服 務機構有違「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或罹於「失權效」。 本案被告健保署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何能比附援引主 張原告已失權!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 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 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 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參 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協同意見書),公法契約故應由行政主 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 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 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 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 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參釋字第348大法官 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 。足見被告健保署未依約恪盡 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本件短報之點數,斷以原告逾期 申報拒絕給付,已嚴重違反前開解釋文及兩造合約揭示之 公平合理原則並課以醫事服務機構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   7、先位對被告健保署之請求是依據行政契約即健保合約申報 給付、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總則第19 點規定,健保署有核付之義務;備位對被告國健署之請求 是依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被告國健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部分:    ⑴系爭費用不予給付理由:    ①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一章 總則、第1、2點規定,預防保健業務之權責主管機關為 被告國健署,並由被告國健署及被告健保署雙方簽訂之 行政委託契約書,請被告健保署協助辦理,有關補助醫 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依上開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另查前述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 如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事宜由被告國 健署辦理之。    ②原告因不服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字第l1300 00355號函之核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曾向被 告健保署申請費用補付被拒絕為由,將健保署列被告。 經查,原告係於l12年12月22日及l13年1月2日始來函向 被告健保署提出申請補付艋舺通安診所(機構代碼:35 0l195289)l08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年月)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A3)案件(醫令代碼21、22及Ll00lC)費用 274,400點。惟查已逾上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 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 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 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之申報期限 ,被告健保署以l13年1月l0日健保北字第l121l03670號 函,移請主管機關被告國健署依權責卓處在案。    ③承上,原告上開l08月1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08年7月3 1日,依次至112年5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12年l1月30 日,查原告於l12年12月22日始提出前開費用申請,皆 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嗣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以國 健慢病字第l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副知被告健保署臺 北業務組),前開預防保健費用274,400點已逾補行申 報期限規定,無法補付費用在案。   ⑵綜上,本案原告逾期申請系爭費用一節,依「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補付,係由主管 機關被告國健署核定並發文通知原告,被告健保署角色僅 係行政委託代辦費用核付作業。本案以健保署為被告係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前開核處結果,如有異議及後續行 政救濟、司法爭訟事項,請原告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108年1月至112年 11月間之成人健檢相關費用,惟其中108年1月至112年5月 間之費用部分,其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 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 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 與申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 理。」;「除第三點第七款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 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 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8點定有明文。    ②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 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 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 後六個月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 ,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 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 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 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依其解釋理由書 之闡述,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 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    ⑤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 1 08年1月至112年11月間成人健檢服務案件費用。其中11 2年6月至同年11月部分,被告健保署同意受理,惟就系 爭費用計274,400點,依前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已逾申報期限,另由被 告國健署函覆原告該部分費用不予補付。原告請求108 年1月至112年5月之爭系費用,既已逾越申報期限,依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62條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部 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補付即於法 無據。    ⑥次查,醫療服務費用之申報期間為6個月,既為醫事服務 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條明文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 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補付之範圍既已逾6個月之時 效而未申報,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健保署自無給付 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健保署仍應如數給付云云 ,顯有誤會。    ⑦再者,健保特約及健保法並無區分一般健保案件抑或是 成人預防保健案件而異其規定, 故原告向被告健保署 請求給付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費用,依健保特約之約定 ,仍適用健保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申報期限之時效規 定。原告稱成人預防保健費用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 故不適用健保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並與健 保法及健保特約第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顯無理 由。 ⑧況查,原告業已自承係因電腦公司未正確設定申報金額, 致未能如期完成申報,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 事由而未遵期申報,並無任何不可抗力等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於申報期限屆滿後,自不得再向被告健保署請求 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⑷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    」仍有疑義, 其先位聲明難認明確具體。遑論原告請求 之274,000點性質上屬醫療費用點數,依法不得請求利息 ,原告之先位聲明顯有錯誤: ①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載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命被告健保署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予原告,即有疑義,難 認原告之起訴聲明已明確具體 。 ②次查,本件之醫療費用點數係以1點折算1元,274,000點 即應折算為274,000元,原告先位聲明將274,000點折算 為274,000元及利息,顯有錯誤,益徵原告之先位聲明 未臻明確。 ③況查,原告係主張提供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後,依健 保特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健保 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折算為274,000 元並加計利息部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④再者,原告所請求之274,000點性質上既屬醫療費用點數 ,非以金錢為標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利息,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加計利 息,顯於法無據。 ⑸原告於提供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乃原告之 自由權限,原告縱申報費用為0點,被告健保署亦無權干 涉。遑論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 歷年來申報0點達4,500餘筆,其中超過7成均為正確之申 報,被告健保署自難以發現其中有本件原告設定錯誤而申 報為0點之情形。且本件並非短報或漏報,被告健保署無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    ①按「惟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 何申報相關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可少 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保險人無權干涉。例如 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 120點及80點,則被告系統檢核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 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知悉其是否只想申報80 點,保險人系統檢核結果係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 符』,是申報不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被告並無從自 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 目而致短報費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必以書面方式通知 原告。」(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②次按被告健保署公布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 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於下 列情形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     A.點數清單之「申請點數」若為0者,則必須填0點。     B.預約排程檢查分開申報時,排程檢查之檢查項目填於 醫令清單段之「藥品(項目)代號」,且「醫令類別 」填寫代碼「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 療項目或材料)」,不得列報點數。     C.交付調劑案件申報時,醫令清單段之「醫令類別」請 填寫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項目或 材料),單價及點數則填入0。    ③依上,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多樣 ,更為申報醫療費用實務所常見,被告健保署僅係依特 約醫療院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採事後審查,就其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點數僅審查申報格式是否符合規定正確申報, 至於申報多少醫療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 可少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被告健保署無從審 核亦無權干涉特約醫療院所之決定。    ④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就成人預防保健服 務(A3)案件申報0點之填表內容,原告既在「醫令類 別」欄申報為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 項目或材料),依前開填表說明,已明確表示此項目不 計價,原告申報0點即符合填表說明之規定,故被告健 保署於嗣後審查時自不可能認定該筆資料形式上有何登 載錯誤,而原告申報為4之原因並非被告健保署所應審 查或可得知悉之範圍。    ⑤次查,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間,每月申報之 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醫令總量復以數億計之, 倘凡申報醫療費用為0點之情形,被告健保署均逐一通 知、查對,實欠缺期待可能。況原告於108年1月至113 年7月間共申報25,072件(含健保及代辦案件),前開 申報中任一項處置申報點數為0者共計4,516件,占比高 達兩成,實非罕見,被告健保署自無可能僅因原告申報 一件0點即認定原告有誤植之虞而予以查驗並通知原告 。    ⑥況查,原告自稱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者,共計1, 326件,縱其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仍否認 之),亦僅占原告申報點數為0之申報件數29%;其餘70 %以上之0點申報均屬正確。被告健保署非經逐件核對, 要無可能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之情。遑論原告自108年 起錯誤申報,直至112年12月間始發覺有誤,益徵申報 點數為0實屬常見,縱使申報人原告亦難以覺察數年來 錯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之事實。顯見被告健保 署此前無從自申報資料中,覺察原告有所謂「設定錯誤 」之情,被告健保署自不負健保特約之通知義務。 ⑦末查,健保特約約定被告健保署負通知義務之短報及漏 報係指:如資料長度應為6碼數字,申報人僅填列5碼, 不符申報格式,係屬「短報」;如欄位為必填欄位卻未 填報者,係屬「漏報」。而原告本件之申報,其資料長 度未輸入錯誤、必填欄位亦均有填報,故無短報及漏報 之情,僅係原告因自己之設定錯誤而導致內容實質有誤 ,被告健保署無從得知、無從查證,自無依健保特約為 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稱本件申報 係短報,被告健保署依健保特約有通知補正之義務云云 ,顯有誤會。   ⑹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短報或漏報,而被告健保署依健保 特約應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否認),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之通知補正僅 為善意提醒之性質,縱被告健保署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 時效之完成:    ①按「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 於次月一定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 特約第17條第2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發現乙方(按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 )有短報或漏報(按: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 』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 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健保署難以覺察原告錯誤申報之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健保署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為0點之情,而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 否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第 17條規定之通知補正亦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非 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被告健保署縱未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亦不影響本件時效之進行。 ③遑論原告為專業醫療從業人員,有能力自行查核其每月 申報金額之正確性,復經原告自承係其委任電腦公司之 疏忽,而未能正確申報云云,然竟責難被告健保署未替 其查出申報錯誤之處,而致其逾時申報云云,顯就健保 特約之通知補正約定有所誤解,更不合於常情事理,原 告對被告健保署之責難有失公允,並不足作為其未於時 效內提出請求之正當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健保署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國健署部分: ⑴原告辦理「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 約關係所為。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被 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係政 府財政負擔之內部分配,並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 產生直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委託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業務」云云,尚屬原告就整體 法秩序之誤解: ①按「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 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 ;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依本注 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並自100年9月16日起 生效。另經原告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獲准,自100年9月19日起,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 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提供「成人預 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③基此,原告執行「成人預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係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所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甚明。 ④另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 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託 辦理其他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可知,現行「成人預防保健」項目之醫療服務費用,固 係由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予以支應。然被告國健署與原告間,並無存在直接之契 約法律關係,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行為,如與原告係締 結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行政契約、受理原告就成人預防 保健項目申報,或就原告申請為審查、輔導或給付款項 等,均仍係由被告健保署所為。 ⑤綜上所述,現行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 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 僅因該醫療項目費用之財政負擔規劃所致,並不因此影 響或變更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特約醫療機構之行政契 約法律關係;更不因此創設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之契約 關係。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進而執行成人預防保 健業務,其法律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間。 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成人 預防保健業務」云云,應屬原告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 誤解,尚難採憑。 ⑵原告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相關費用等情,核其係依「原告 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健保特約行政契約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明定醫療費用申 報應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6個月期間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6個月 為準。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醫療費用點 數等情,既已經逾越6個月而再為請求,其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尚未逾越時效規定云云,自 難謂有據: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 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 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及「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本文均有明文。 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③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 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 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 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 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則此 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 定』情形」,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行政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行政判決維持)可 參。 ④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 目包含:醫令代碼21、22及L1001C之相關醫療費用,核 前揭各該醫療費用之項目內容分為:「醫令代碼21:成 人預防保健: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補助 一次(第一階段)」、「醫令代碼22:成人預防保健: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補助一次(第一階段)」及「醫 令代碼L1001C:成健B、C型病毒肝炎篩檢:四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原住民四十歲至七十九歲),終身補助一次 」三者。查前揭項目均屬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條規定所訂定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中之項目,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查 詢清單可查。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點數,顯屬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健保署申報並請求其所提供 之醫療服務之相關點數甚明。 ⑤據此,原告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被告健保署 給付相關醫療服務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 決意旨,其自有同條第2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且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1 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系爭費用等情,自應認其所據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主 張被告健保署應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⑥另查,「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除 第二項及第三項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預防保健服 務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依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 ,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表單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 。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或登錄上傳之資料不完整、 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本部不予 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第2點及第10點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相關費用,自亦有前揭注 意事項之適用。然原告申請時業已逾越前揭期間,再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尚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健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成 人健檢受有利益,原告並得主張請求被告國健署返還前開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國健署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 ,自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所陳 ,自無可採: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 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 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 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存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依前 揭契約關係提供本件所涉之相關成人保健預防醫療服務 ,則被告健保署依前揭契約而受相關醫療項目之利益, 而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③基此,既公法上不得利以「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 必要,則本件被告健保署係依契約關係受有相關利益,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④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國健署沒有受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給付 ,報告都是上傳到被告健保署資訊系統,被告國健署是 基於與被告健保署間的內部行政關係取得檢驗報告,但 在費用方面,給付義務還是被告健保署處理,被告國健 署與原告間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 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尚與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費用之「給付點數」制度規範不符。 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尚無從逕行向被 告健保署請求給付現金,而僅得請求支付點數,併予陳明 :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 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 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 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 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前揭規範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向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 ,係以向被告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 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最終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 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提供醫療服務,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 規定,原告自其請求自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健保 點數,而尚不得逕行直接請求費用,併予以陳明。 ⑸據上論述,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健保 署受有相關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求 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備位 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門診費用統計明細表影本1份、電子 合約檔案截圖1紙、仩詮資訊有限公司「醫聖診療系統」 出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 5頁、)、醫療費用聲請書影本1紙、健保署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影本1份、國健署113年1月22 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000355號函影本1份、更正醫療費用 聲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 27頁、第128頁)、醫事機構查詢影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315 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足 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 求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 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 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 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 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⑶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衛生福利部111 年3月8日修正發布,111年7月1日生效〈行為時〉,下同) : ①第1點: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優生保健法」第七 條及「癌症防治法」第四條所定事項,並配合全民健康 保險預防保健經費改由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 基金支應,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健 康署)請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協助辦 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2點: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 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 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3點第7款: 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機構資格 、執行人員資格、服務對象、時程、服務內容、補助金 額、服務對象資格查核、表單填寫與保存及相關作業流 程、申請書、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申報格式規定如下: (七)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六。 ④第8點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 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 費用。 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 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醫療法、藥事法、醫 療器材管理法、各類醫事人員法、其他相關法令、全民健 康保險各項計畫(方案)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按「依其(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闡述, 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 ,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 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於次月一定 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特約第17條第2 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乙方(按 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有短報或漏報(按: 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 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 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惟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 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 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 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 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 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 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茲因係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 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 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   3、經查:  ⑴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 健檢,業如前述,是被告健保署雖係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 理國民健康服務〈含成人健檢〉相關醫療費用撥付等業務〈 含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之特約事宜、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費用之申報、核 付〉,且約定:「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 事宜由甲方(國健署)辦理之,甲方必要時,得請乙方( 健保署)提供甲方辦理行政救濟事宜必要之文件。」 (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受託辦理其他政府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 契約書」影 本);然因原告係與被告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辦理成人健檢,而與被告國健署間就之 並無訂立任何行政契約,是尚不因被告國健署、健保署間 之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影響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上開行政契 約關係,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健保署間訂立之行政契約而對 被告健保署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惟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期限,且 依原告所述情事(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 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之處置費 用設定為0元),顯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並不因系爭費 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而有所不同,則該公法上之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健保 署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A.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固規 定:「若甲方(即健保署)發現乙方(即原告)有短報 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 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 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然原 告將部分成人健檢費用申報為0元,核屬原告之權利, 且其原因本有諸端,實非被告健保署所得干涉,又衡諸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自行於申報期限內發現並補正(報 ),則更難苛求被告健保署於處理為數甚多之申報案件 時仍需一一查明申報為0元之緣由並通知其是否補正( 報);再者,此部分之申報亦顯與形式上之「表單不完 整或填報有錯誤者」、「短報或漏報者」尚屬有別。從 而,原告所稱被告健保署應依上開約定予以通知,否則 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一節,即本無足採 。    B.況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既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     則縱使被告健保署未予通知,核非使原告之此一公法上 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自不影響時效的開 始或繼續進行。      ⑵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 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   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國健署受有檢驗結果之不當利益及獲得 無庸支付檢驗費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乃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惟查:    A.按「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 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 。    B.受成人健檢而直接獲得利益者,乃該受檢之民眾,而縱 使國健署得將檢驗結果予以分析、利用而作為相關行政 措施之參考,亦難認該公共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    C.又被告健保署無需給付原告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屬依法有據,則縱認 被告國健署因之亦無需撥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健保署,亦 屬依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健署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 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年度 IC21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IC22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L1001C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總計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87 26,100 300 89 26,700 109年1月1日至12月13日 300 56 16,800 300 110 33,000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79 23,700 300 109 32,700 200 36 7,200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61 18,300 300 122 36,600 200 63 12,600 112年1月 300 5 1,500 300 4 1,200 200 4 800 112年2月 300 5 1500 300 15 4,500 200 10 1,400 112年3月 300 12 3,600 300 30 9,000 200 24 4,800 112年4月 300 10 3,000 300 26 7,800 200 24 4,800 112年5月 300 8 2,400 300 18 5,400 200 16 3,200 合計 96,900 156,900 20,600 274,400 附註: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點數僅274,000點,小於上開 附表所載。

2024-10-25

TPTA-113-簡-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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