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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鎧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班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LINE群組「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內暱稱「陳之易」之老師向高鳳珠佯稱:可在同信投資網站(https://www.dfjisf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4,400元與指派前來收取之專員。再由黃鎧旭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高鳳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高鳳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鳳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班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鎧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鎧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班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鳳珠收款後交款與「班森」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供出林木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鎧旭所自白部分無明確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單抽0.5%作為被告之報酬,並按週給付薪水,惟被告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 「班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 ②經手人欄 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林家政」印文及署押各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幸妙」向高鳳珠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 ,400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予高鳳珠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班森」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鳳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鎧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班森」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889-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巫志浩」署名 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其共同偽造印 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就因另案通緝被抓,沒 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巫 志浩」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676-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卓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卓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上字第2號上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所扣得乙節,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 院判決雖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然 因本案尚未確定,且於上訴中,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是 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 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 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規劃管理理財顧問專員林靖凱」工作證1張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1份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4 「林靖凱」印章1顆 5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1台(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萬9,200元 8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8公克)

2025-03-13

CTDM-114-聲-198-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孫 世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俊銘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金錢豹」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志」、「何雅麗」聯繫洪康巽, 對其佯稱:從我們這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資金可安全 提領云云,致洪康巽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洪俊銘則依 「金錢豹」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麥當勞內,向洪康巽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孫世軒)而行使之,並向洪康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再將蓋有偽造之「孫世軒」、「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孫世軒」簽名壹枚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洪康巽而行使之,表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世軒、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洪俊銘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金錢豹」,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康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相關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4日之查獲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 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金 錢豹」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 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孫世軒」簽名並   偽造「孫世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孫世軒」名義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金錢豹」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洪康 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 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同 信儲值證券部」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孫世軒」印章1顆,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 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孫世軒)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金錢豹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144-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 各壹枚,及「林品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芯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 )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高參益收款 時出示,佯裝為同信公司職員「林品森」,足認該工作證上 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 品森」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林品森」署名, 係用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品森」、「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印 文,以及被告偽造「林品森」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由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以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且告訴人已年 邁,工作及賺取收入能力有限,可認遭詐騙之80萬元對告訴 人往後老年生活相當重要,而被告年僅20歲且身心健全,不 知謀圖正當工作,竟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詐欺方式, 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彷彿兒戲般輕易取走年邁告訴人 之80萬元鉅款,絲毫未考慮告訴人往後老年生活之困境,毫 無羞恥、同理心可言,行徑至為惡劣,情節堪認嚴重;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年僅20 歲即另有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 104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受損害之嚴重 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 扣案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中檢偵卷第183頁) ,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 之印文、「林品森」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蓋印「同信儲值證 券部」、「林品森」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確實 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偽造之「林品森」工作證,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6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80萬 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見本 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江芯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Telegram 暱稱「世楊」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幸妙」、 「同信專線客服No.11」等帳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 高參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 與「陳幸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另江芯韡則依「世楊」 之指示,配戴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品森 」之偽造工作證,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當場向高參益收取 該80萬元現金款項,並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簽「林品森」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收據1紙 當場交予高參益。嗣因高參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芯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與「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上開偽造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 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工作證,係搭配「世楊」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 公司」之工作證書,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世楊」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 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載有「林品森」偽 簽署名1枚之收據1紙,固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且為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 虛偽姓名「林品森」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 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金訴-758-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 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憲承、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憲承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友駿 」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面 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被告薛揚昱共同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6至27、3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楊憲承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楊憲承應係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楊憲承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均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楊憲承所犯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楊憲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角 色,並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由「楊竣博」,再由面交車手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薛揚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所為均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0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1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分別為新臺幣314萬 元、50萬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陳 友駿」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巫祥榮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67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 (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 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 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 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 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 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 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 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 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 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 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 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 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 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 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 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 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 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 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 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 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 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 「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 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 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 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 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 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 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 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 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 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 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 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 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 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 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 ,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 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 「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 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 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 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 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 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 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 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 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 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 ,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 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 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 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 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 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 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 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 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 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 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 ,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 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 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 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 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 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 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 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 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 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 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 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 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 、「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 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 「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 ,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 「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 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 :「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 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 」、「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 ,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 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 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 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 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 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 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 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 ,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 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 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 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 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 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 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 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 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 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 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 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 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 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 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 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 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 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 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 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 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 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 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 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 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 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 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 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 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 ,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 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 ,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 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 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 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 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 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 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 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 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 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 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 ,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 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 ,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 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 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 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 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 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 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 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 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 、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 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 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 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 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 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 「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 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 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 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 (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 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 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 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 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 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 )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 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 ,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 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 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 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 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 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 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 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 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 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 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 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 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 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 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 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 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 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 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 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 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 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 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 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 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 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 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 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 ,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 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 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 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 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 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 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 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 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 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 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 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 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 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網求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佯裝客服人員,引導丁 ○○下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之投資 軟體,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 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丙○○與「阿飛」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再度向丁○○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丁○○,丁○○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2日1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阿飛」隨即於同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予丙○○,並指示丙○○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星巴克高鐵門 市與丁○○進行面交。丙○○到達上開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市場規劃管理理財顧問專 員林靖凱,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林靖凱及丁○○。嗣丁○○交付 假鈔70萬元予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手機頁面擷圖、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湁柒国际」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二第20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 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被告與「阿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4、被告與「阿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就亦查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 訴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豬肉買賣、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 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用以 聯繫「阿飛」、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係「阿飛」指示被告如有需 要另外交付空白收據之必要,則使用該印章於收據上蓋章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認該 印章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規劃管理理財顧問專員林靖凱」工作證1張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1份 3 「林靖凱」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5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1台(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萬9,200元 8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8公克)

2024-12-18

CTDM-112-審訴-403-20241218-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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