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鎧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班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LINE群組「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內暱稱「陳之易」之老師向高鳳珠佯稱:可在同信投資網站(https://www.dfjisf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4,400元與指派前來收取之專員。再由黃鎧旭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高鳳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高鳳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鳳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班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鎧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鎧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班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鳳珠收款後交款與「班森」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供出林木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鎧旭所自白部分無明確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單抽0.5%作為被告之報酬,並按週給付薪水,惟被告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
「班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 ②經手人欄 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林家政」印文及署押各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幸妙」向高鳳珠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
,400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予高鳳珠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班森」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鳳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鎧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班森」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8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