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經本院於114年3月
6日以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簡聲-4-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