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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前之111年9月2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埔原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詐得後案之NVD- 06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供前案共犯吳享恩騎乘並搭載前 案共犯吳聳俊前往前案犯罪地點犯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 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撤緩-52-2025021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40-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 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 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 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 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 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 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 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 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 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96,0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4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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