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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00號田川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內G10停車格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停車格內為   鍾明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對吳偉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明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5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某處, 以新臺幣3,100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嗣吳偉隆因行車違規,於113年4月1日0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 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 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 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3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持有該等毒 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足認被告應係 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 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拘役50日 ,於113年2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為我 國嚴厲查禁之物,猶未能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 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純度、數量 、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 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引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 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雖無 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 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共31只,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所用,縱於檢測時 將其內物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 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包裝) ⑴共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毛重64.18公克(包裝總重約16.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5公克。 ⑵就編號1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7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1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⑷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2

TNDM-113-簡-3751-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 他命512ng/mL」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00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有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 錄,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512ng/mL、3300ng/mL(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0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之超商繳費,復接續騎乘該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該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 交付毒品咖啡包31包(毛重62.74公克),員警於該日1時4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 g/mL、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吳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偉隆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以及本件加重其刑,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情,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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