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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被上訴人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冠呈與原審共 同被告歐陽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吳冠呈、歐陽 智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514元本息, 雖僅吳冠呈提起上訴,然吳冠呈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 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吳冠呈之上訴形式上 有利於歐陽智丞,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歐陽智丞,爰併列 歐陽智丞為上訴人。 二、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 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 (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 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 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伊乃自11 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 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 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 寄備忘錄予伊,表示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 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517 萬元,潤弘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且終止B工程 契約。伊調查後,始得知伊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先於112 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約23片( 計38,515公斤),全數銷贓予訴外人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 工程行,復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系爭工地竊取價 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潤弘公司據此 請求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歐陽智丞、吳冠呈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冠呈則以:伊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 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無其他 獲利。伊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 但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交還潤弘公司, 此部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潤弘公司應負 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亦未遭潤弘公司以工程款 抵銷該損害,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可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 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514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吳冠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歐 陽智丞視同上訴,吳冠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 條款及A、B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 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 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進行A工程契約 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 板117片,損害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並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地鋪路用 鐵板共計38,515公斤(約23片)出售予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 保工程行。  ㈤歐陽智丞、吳冠呈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 11片,已歸還11片。  ㈥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未含稅之價格 為每片41,200元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共同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片11片,嗣已歸 還潤弘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竊盜行 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 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一節,吳冠呈對其有載運該23片 鐵板,並自歐陽智丞取得2萬元車資及油錢之事實,未為 爭執,惟以其不知道歐陽智丞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 吳冠呈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 時,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 ,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 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 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 車資6,000元和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萬元 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吳冠呈對其 所載運之鐵板乃歐陽智丞竊取而來,早有預見,但為貪圖 車資及油資而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 有認識及行為分攤,為竊取該23片鐵板之共同行為人。是 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片鐵板( 計38,515公斤),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鐵板失竊一事,遭潤弘公司要求應 就其員工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款,並終止B工程契約,其對潤弘公司提起給 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潤弘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對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A工程契約 第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4,585,560元,並以該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潤弘公司112 年3月9日備忘錄、另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屬實 。又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約束其工人 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對潤弘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間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34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潤弘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竊盜 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共計竊取34片鐵板,嗣已將112年2月3日竊取之11片 鐵板歸還潤弘公司(不爭執事項㈤),且潤弘公司係以未 繳回之鐵板計算其受損金額,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5、299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竊取未歸還之23片鐵板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⒉潤弘公司係以鐵板每片41,200元(未稅)計算其遭竊所受 損害,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定有B工程契約,潤弘 公司因系爭工地鐵板遭竊,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上訴 人除受有須賠償潤弘公司所損失之鐵片損害外,尚因B工 程契約遭終止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主 張以23片鐵板價額折舊後之金額即649,514元計算其受損 金額,顯未逾其損害範圍,自為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自身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潤弘公司是 否對被上訴人索賠,及其賠償金額,並無關涉。吳冠呈抗 辯潤弘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如日後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即有 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認。   ⒊吳冠呈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 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等語云云,惟吳冠呈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選 任、監督之過失,且就此過失與上訴人個人犯罪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被上訴人之選任行為有促成該損害 發生之可能一節,未提出證據佐證,吳冠呈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 、吳冠呈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2

KSHV-113-上易-34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附表各編號 「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揆諸前開 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4、3列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3、2列 7年有期徒刑 6年11月有期徒刑

2024-11-07

TTDM-113-金訴-141-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呈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30日=80日)。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2年 1月12日至同年2月3日間,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113年3月27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7月19日 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05

KSDM-113-聲-1947-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張福明」,更正為「陳福明」。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之「李張玉美」,更正為「 李張美玉」。 (三)增列證據:被告吳冠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 (見本院卷第66、67、142、171、1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  2.實務上固有認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之 見解)。惟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多數見解認為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第1572 號、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且現行實務 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刑法第 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則當輕 罪因新法而有法定刑之減輕、額外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時, 勢將無法於決定處斷刑時,一併納入衡酌,致形成論理體系 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 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於 刑罰裁量時,實際上已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 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其個案處斷刑之上限 ,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亦即處斷刑上限於個 案中,可能仍是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亦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又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 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然刑法第64 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 「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上不乏對於得減規定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退一步 言,縱採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 較時是否亦受其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 程是「模擬」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 結論,故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 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 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 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因此,類如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再為比較。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 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 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 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 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再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已供述本件犯行 之過程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而得以省略比 較(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為7年有期徒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可證明因本件犯罪而 獲致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此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 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以行 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環保公司擔任經理,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歲半的 兒子,自身及兒子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侵害2財產法益,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 ,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5、127頁)。是綜合上情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 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明文。其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則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 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 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 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 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 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而牴觸比例原則的疑慮。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復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富邦帳戶、玉山 帳戶為本件犯行,堪認該2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2帳 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被列 為警示帳戶,惟依該辦法第10條,嗣後可能遭解除警示,是 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又被告所提 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似尚無被害人報案有受騙而匯款之情形,然仍屬供本件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為防範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故認仍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帳戶將來如何執行沒收,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通知銀 行銷戶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吳冠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13時27分許,將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鴻承」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與李張美玉、郭明雄聯繫,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受害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吳冠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福明」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ATM提領或行動跨行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數交付予「陳福明」。嗣因李張美 玉、郭明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郭明雄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富邦、玉山、新光、華南帳號提供他人及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陌生人,惟辯稱:為了要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郭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轉帳至被告富邦、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提領人影像畫面紀錄表、富邦、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2、被告明知未協助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採買物品,仍提出「陳福明」所提供虛假採購單欺騙銀行櫃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了貸款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 張福明」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及方式 1 李張玉美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23 萬8,000元 ②行動跨轉5萬 元 ③行動跨轉1萬 2,000元 2 郭明雄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 46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1時15分 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11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32 萬2,000元 ②ATM提款5萬 元 ③ATM提款5萬 元 ④ATM提款3萬 8,000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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