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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和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 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4-聲-8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案入監服刑, 經被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理事 互推由理事吳和洺擔任代理理事長,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 爰聲請選任吳和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 第52條亦有明文。 三、雖查,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法定代理人為傅宗道,且於法院確定裁判 否定其決議效力前,難認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原告檢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但依被告 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 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 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兩年者。」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 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 者。」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110年9月30日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上訴後經112年 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就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傅宗道其餘上訴;上訴後經113年 6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駁回傅宗 道上訴;傅宗道遂於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業據本院 查詢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傅宗道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傅宗道依章程喪失被告理事資格而當然解 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觀諸卷附113年10月28日被告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本會理事長缺位……惟補選理事及選舉新任理事長程序冗 長複雜……考量理事吳和洺有意願且擔任理事對本會之事務有 一定程度了解,推舉為本會之代理理事長……重劃會涉訟案件 由代理理事長為特別代理人……決議……通過等語,惟查被告章 程並無關於代理理事長之規範,至其章程第11條乃規定:「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 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 事互推一人為之。」核與理事長缺位情形有別,可見該決議 無非權宜之計,尚難遽認吳和洺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從 而,原告聲請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25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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