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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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 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 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 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 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 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 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 ,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2024-10-22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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