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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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