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