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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駛至臺南市○○區 ○○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 口旁之10公尺內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嗣告訴人徐永安於112年11月23 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興街之交 岔路口時,見上開車輛閃避因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徐采緁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門路2段同向駛來,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內髂靜脈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3月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NDM-114-交易-155-202503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66-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社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沿雲林縣斗六 市河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河堤南路與德安橋口, 左轉德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國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千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廖 千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 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ULDM-113-交易-4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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