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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吳姵瑤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96號交簡上卷第126頁),準此, 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 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認罪,係因被告當時罹有思覺失調症 ,且未經治療而缺乏病識感,然被告於2度住院治療後,病 情已獲得控制,知其確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2罪承認犯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後迄今無任何傷人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且仍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回診及接受長期觀察, 此後亦有日間病房治療之計畫,而難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 是被告縱獲判罰金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無力繳納, 復可能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如因未能繳納罰金而遭執行並拘禁於監所中,恐將致其思覺 失調症未能獲得及時控制而更加惡化,難期刑罰教化之效, 是本案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暨賠償其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惟本件 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 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 8號函暨病歷各1份(246號交簡上卷第57至157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 1號交簡抗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 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912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75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99 號函暨檢附個案相關病歷紀錄(1號交簡抗卷第83至192頁) 、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 送就醫通報單、112年10月14日病程紀錄、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各1份(196號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身心障礙證明 (196號交簡上卷第141、14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96號交簡上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 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31

TN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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