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四湖參天宮第21屆管
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暨信徒
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而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另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
互競合,各項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被告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1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