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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8

TPDV-114-重訴-15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宗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9,6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7

TPDV-114-補-8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四湖參天宮第21屆管 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暨信徒 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而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另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 互競合,各項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被告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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