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判
決確定之金額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重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業已終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依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有聲請人
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律師回覆之律師函、Li
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另於113年10月14
日發文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
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73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