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