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心祈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6,28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自當不會向被告申辦Apple 1
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情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提申辦Ap
pie 1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2,560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2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系爭債權,並稱
已按被告寄達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頁)上所載金額還款
至指定帳戶,又稱並未與被告有過接觸等語。惟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無系爭債權,惟依原告已自行提出匯款6,385元之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亦提出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所附之原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而還款之明細(欠
款共分18期,每期繳納3,140元,已繳納14期,尚欠4期共12
,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對原告應有系爭債權
無訛,始為持續繳款達14期。惟依原告所提之113年3月18日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另匯款6,385
元,此部分應係給付2期之費用即6,280元及其他手續費用,
而該部分之給付亦未出現於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中,故原告
所積欠之4期款項應扣除2期,亦即尚欠被告6,280元,被告
亦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280元之債權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被告既
對原告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24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