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3-湖簡-1240-202503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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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心祈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6,28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自當不會向被告申辦Apple 1 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情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提申辦Appie 1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2,56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系爭債權,並稱已按被告寄達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頁)上所載金額還款至指定帳戶,又稱並未與被告有過接觸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系爭債權,惟依原告已自行提出匯款6,385元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亦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而還款之明細(欠款共分18期,每期繳納3,140元,已繳納14期,尚欠4期共12,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對原告應有系爭債權無訛,始為持續繳款達14期。惟依原告所提之113年3月18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另匯款6,385元,此部分應係給付2期之費用即6,280元及其他手續費用,而該部分之給付亦未出現於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中,故原告所積欠之4期款項應扣除2期,亦即尚欠被告6,280元,被告亦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280元之債權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被告既對原告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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