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寶生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戴天生所有,戴天生前 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5月9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 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寶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76頁)。 而如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月9日,於 102年5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吳寶生及被告於上開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00,000元 吳寶山 戴天生 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236/8000) 戴清保(236/8000)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000分之472 87年5月9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5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寶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 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計算 式:聲明42萬元-勝訴10萬8,000元=31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2-北簡-14070-202501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品綸 被 告 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育 仁為陳寶貴之子,而陳寶貴前與訴外人吳亞雄(即陳寶貴之 父親)、被告、訴外人陳寶娥、訴外人朱茵茵及訴外人吳少 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蓮(即陳寶貴之母親)所遺留,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A、B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陳寶貴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林育仁即再轉繼承陳寶貴對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又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雖於112 年4月28日遭法院拍賣,然系爭房地自原告繼承時起,均係 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被告從未按原告持分之比例給付收 益之租金予原告,因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 月28日回溯5年(即至107年4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42萬元【計算式:(7萬元/10)×12月×5年=42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朱蓮所有,於朱蓮過世後 ,即由被告父親即吳亞雄、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 之養女即朱茵茵及被告等5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5。又朱 蓮過世當後,因父親吳亞雄年老已無工作能力,故將系爭1 樓出租後所得租金作為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樓則由吳亞 雄居住、系爭3樓由被告居住,此均為陳寶貴過世前所明白 知悉,且無異議。又陳寶貴及吳亞雄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地 之繼承人即未再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為任何討論,系爭房屋1 樓即由被告出面出租,每月租金仍為1萬8,000元,租金所得 一部份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使用 ,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另系爭房屋2樓於吳亞雄過世後 即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居住。再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漏水修繕及牆壁維護等費用均係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亞雄(被告父親)、被告、陳寶貴(被告大姊即原 告之配偶)、陳寶娥(被告二姊)、朱茵茵(被繼承人朱蓮 之養女)前以繼承為原因,於93年5月12日登記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朱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 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陳寶貴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於110年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子林育 仁,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5)×(1/2)= 1/10】,又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1/ 5權利,於110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 吳少琴,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10【計算式:(1/5)+( 〈1/5〉×〈1/2〉=3/10】及1/10【計算式:(1/5)×(1/2)=1/ 10】。另陳寶貴前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29萬9,254元,經凱基銀行於110年3月22日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6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82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7 頁、第163頁、第171至187頁、第221至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 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父親吳亞雄 、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之養女朱茵茵及被告等 5人,於93年5月12日繼承朱蓮所遺留系爭房地後之使用情 形,被告辯稱系爭1樓係由吳亞雄租出,並以該租金作為 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3樓則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又參以原告自承陳寶 貴身前曾向其表示系爭1樓吳亞雄有在收取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陳寶貴身前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使 用情形應明白知悉,且由陳寶貴身前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異議以觀,堪認陳寶貴身前已就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由 吳亞雄出租及收益、系爭2、3樓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情應為原告所知悉 ,是陳寶貴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林育仁自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吳亞雄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 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已由被告出面出租,租金所 得一部分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 使用,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系爭2樓則由吳少琴居住 使用,是系爭房地之系爭1、2樓使用部分,已與陳寶貴身 前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則關於系爭1、2樓之分 管約定部分,自98年7月17日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及林育 仁自無再受拘束之必要,而系爭3樓因仍係由被告居住使 用,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原告自吳亞雄於98年 7月17日死亡後,已無受系爭1、2樓分管約定之拘束,已 如前述,故被告於吳亞雄死亡後將系爭1樓出租收益,被 告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利益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之系爭2樓部 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約為7萬元等 語。然查,參諸證人鄭寶珠到庭證稱:系爭1樓我第一次 是跟被告的爸爸租的,大約是22年前跟被告的爸爸吳亞雄 承租系爭1樓,我當時有跟吳亞雄簽一次租約,當時租金1 萬8,000元,我承租系爭1樓是要做倉庫用,第一次簽約是 簽1年,租約到期後,沒有再重新簽約,但我有繼續承租 ,一直到去年年底被告爸爸的太太說她癌症生病錢不夠用 ,要將租金從1萬8,000元變成2萬元,是在去年年底開始 ,我都繳2萬元,一直到房子賣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承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上開證人鄭寶珠 所述,可認系爭房屋之系爭1樓迄至112年11月間,均係以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出租予證人鄭寶珠。從而,被告自系 爭1樓出租之受益金額,自應以其所受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為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 2年4月27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萬8 ,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5年×原告權利範圍1/ 10=10萬8,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被告 3/10 0 陳寶娥 1/5 0 朱茵茵 1/5 0 吳少琴 1/10 0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0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2024-11-29

TPEV-112-北簡-14070-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