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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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