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