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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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姿儀 具 保 人 吳建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寰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姿儀(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而案經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2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4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4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00-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吳建寰律師(113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3人(為相對人與 聲請人已過世之兒子黃俊達所生)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 各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 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為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25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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